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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李少甄相 對 人 李浩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偕同辦理變更系爭房屋即不動產之稅籍登記,即係因不動產涉訟,依法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原審法院管轄,原裁定誤認無管轄權,係有違誤。又同法第17條「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稅籍變更為依法須登記之事項,並應在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辦理登記,是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偕同辦理系爭房屋之變更稅籍登記,依前開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另依同法第14條「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租金二分之一,核屬因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原法院非無管轄權,原裁定亦誤認無管轄權,因此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茲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彰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於本件應有普通審判籍管轄權,雖抗告人主張起訴之訴訟標的其中一項「請求相對人應協同變更嘉義市○○路○○○號未保存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茲查上開未保存建物並未依法登記,僅生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非須經稅籍登記始能發生私權之移轉或變更之法律效果,況且,抗告人係本於兩造之「協議書」而為本項之請求,其法律關係為履行協議,此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至明;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7條所稱之「因登記涉訟」,係指私權之取得,移轉或喪失依法律規定需經登記之事件涉訟,如不動產登記、法人登記、公司登記、船舶登記、民用航空器登記、礦業登記、著作權登記、商業登記、夫妻財產制登記、水權登記、漁業登記等而言,並不包括變更稅籍登記資料在內,因此相對人請求變更稅籍登記資料部分,原法院並無管轄權。另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二分之一部分,亦非抗告人所指「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所謂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係指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如請求計算報告、請求償還費用、請求返還管理權、解除管理權所發生之訴訟等情形)。又抗告人另請求之系爭存款、租金及股票收益148萬2904元部分,既無專屬管轄之特別審判籍,依法仍應由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以上抗告人起訴三項訴訟標的,原審法院認無管轄權,為維護相對人應訴之權益,依職權將本案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