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黃 典 隆相 對 人 洪 義 順
陳 昭 雄柯 怡 伶楊 森 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 三 龍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 章 欽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鄭 玉 山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 添 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0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並非因財產權之爭執而起訴,而係確認國家機關意思表
示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無需徵收費用,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又原裁定從未更正判決,明顯違背上開規定,且原法院徵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費用,亦明顯違背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
㈡相對人洪義順(已於民國﹝下同﹞97年07月18日過世)提起
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訟,應提出承攬契約,並依承攬契約交付坐落臺南市新營區六八九之三三號地上建號六○二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相對人洪義順、陳昭雄並未提出承攬契約,並依承攬契約交付系爭房屋,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駁回前揭之訴。惟原法院竟准一造辯論,違反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應賠償抗告人之損失。
㈢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73年度訴字第1130號)
,牴觸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百九十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房屋已交付,已有違誤。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六號判例,不得主張徵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費用:原裁定主張徵收起訴訴訟費用,明顯違背上開法條及判例。
㈣又系爭房屋乃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向沈蕭秋美所購買,
並非主張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並交付房屋,原法院故意登載為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交付房屋,亦明顯違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㈤綜上,本件應免徵起訴之訴訟費用,原法院向抗告人徵收裁
判費自屬無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相對人等應賠償起訴費用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至其緣由乃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並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019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民國﹝下同﹞29年抗字第0127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已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4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起之確認其權利(請求判決確認法
定抵押權標之房屋尚未交付予抗告人)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經原法院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並據以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且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有該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㈡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之原法院裁定,乃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資為計算,而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茲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已有未合。
㈢退步言,縱認抗告人係對原法院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而為抗告,惟抗告人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係記載:「㈠請求判決確認法定抵押權標的房屋尚未交付給原告(即抗告人),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0030號判決所述的房屋沒有交付給原告,㈡請求確認被告(即相對人)洪義順、陳昭雄、柯怡伶、楊森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主張確認法定抵押權之房屋已交付之意思表示不成立。㈢被告洪義順、陳昭雄、柯怡伶、楊森土應連帶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五百七十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補字卷第75至76頁);據此以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之事項厥為:「確認法定抵押權標的房屋尚未交付予抗告人,暨向相對人洪義順、陳昭雄、柯怡伶、楊森土等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意,應堪認定。從而,就抗告人所提起之上揭確認其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即應以法定抵押權標的即房屋之課稅現值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價額,資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殆無疑義。而經原法院核計:上開訴之聲明㈠所指房屋係坐落臺南市新營區六八九之三三號土地上之建號六○二七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163之100號),而該建物課稅現值為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見原審補字卷第87頁),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至訴之聲明㈡與㈠係有同一目的,屬於競合關係,則揆諸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二項已分別定有明文以觀,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㈢則係依據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該聲明之訴訟標的與上開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乃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據此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六百一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即424,500+5,760,000 =6,184,500)。原裁定據此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於法亦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依上,抗告人對原裁定有關命其補繳裁判費之部分,逕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再者,原裁定本於職權調查之結果,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價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核定相對人應繳之裁判費為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