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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葉美雪即 原 告代 理 人 管秀英相 對 人 吳文耀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文耀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強行帶走工廠重要文件及原料,抗告人轉而聘請林惠明先生為技術顧問,林惠明先生並願意就起訴聲明第3項到院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未補正具體明確之聲明,有所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雖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將『銀波』商標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3.被告應將製造布丁技術移轉予原告」。其中聲明第2、3項並未明確表明被告應為如何明確、具體之行為之內容,原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述第2、3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訟。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裁定後,雖於同年月15日予以補正,惟其補正之聲明,僅明確表明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之「銀波」商標權之註冊號及申請案號,有該補正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0頁)。而就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移轉之製造布丁技術之明確、具體內容,則未補正,原裁定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起訴,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於本院主張可請訴外人林惠明就起訴聲明第3項到院說明云云,此亦非為前述第3項之補正,無法據此認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