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張明葭代 理 人 徐明水 律師相 對 人 封安宣代 理 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凡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可準用之,而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又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臺抗字第18號判例可佐。
二、相對人主張:伊為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峻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長,任期自民國(下同)99年6月25日起至102 年6月24日止。緣崧峻公司並無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亦無基於公司利益而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情形,詎崧峻公司之監察人即抗告人,及青山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謝徹立,竟自行於100年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違法決議,致伊之董事長職權遭剝奪,相關事證已由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0號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審理中,原法院另以100年5月5日雲院恭100司執全寅字第113 號執行命令,禁止違法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並回復伊之公司董事長職權。惟抗告人仍強行於100 年6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獨斷認定崧峻公司已無繼續營運價值,假借為股東全體利益,通過解散公司並選任抗告人為崧峻公司清算人之決議,已嚴重影響崧峻公司之存續。而伊因原法院100年5月5日雲院恭100司執全寅字第113 號執行命令,回復董事長之職務後,為全體股東權益著想,於100年5月31日舉行董事會,並作成100年7月29日舉行股東常會之決議,則崧峻公司之股東會,並無公司法第
220 條所規定「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且崧峻公司已連續2 年盈餘,業務逐漸拓展,預計今年即可弭平帳上虧損開始獲利,亦無停止公司經營或解散公司之必要。伊雖已於100年6月14日,提起確認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一經撤銷,崧峻公司即不因該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且抗告人自始不具崧峻公司清算人資格,然為避免崧峻公司依違法決議為解散,或相對人依清算人之職務執行清算程序,嚴重影響崧峻公司之正常營運。伊為此願供擔保,在抗告人於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6 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禁止抗告人依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解散公司決議,執行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以維崧峻公司之正常營運及所有股東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其中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據提出崧峻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00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100年第一次股東會會議事錄、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號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開庭通知書、原法院100年5月5日雲院恭100司執全寅字第113 號執行命令、100 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100年1月21日董事會開會通知、100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100年5月31日董事會開會通知、100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10
0 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件存卷足稽,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民事卷核閱無誤,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另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相對人所主張因公司解散及清算程序之進行,將終結公司營業業務,收取公司債權與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配剩餘財產給股東,導致公司法人格之消滅,清算過程有其不可回復性,縱事後訴訟判決確認股東會決議得撤銷或無效,所請求之標的現狀亦已變更,無法回復公司業務、債權債務、資產盈餘之原貌,而相對人既已對崧峻公司及抗告人提起撤銷及確認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為避免抗告人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執行清算人之職務,造成崧峻公司或其股東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等事由,亦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縱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仍非不得由相對人預供擔保,以補其原因釋明之不足,而應認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崧峻公司於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僅選任清算人並未一併決議清算人之報酬,致無從以其報酬定擔保之金額。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其原寓有預防現狀變化,致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之用意存在,故其假處分方法,得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依相對人之聲請,並顧及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以新臺幣10萬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依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解散公司決議,執行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係經多數出席股東表決贊成通過,不必然對公司營運或股東權益造成負面影響,且原裁定所定假處分擔保金額有輕重失衡之虞等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舉證攻防,核屬實體爭執或與准否假處分無關,爰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