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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卓承廣

侯蘐薇侯尚余相 對 人 吳賢寬

吳黃瓊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00年7月0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又此所稱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亦即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該週年利率5%,即為前揭條文所稱之法定利率。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雖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99年6月7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終局判決終結各情,既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則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徵收,於法自無不合。又依相對人提出之計算書,相對人吳賢寬預納第一審本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9,992 元、及第一審地政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及其他地政規費4,120 元,合計繳納訴訟費用18萬4,112 元,既有各該繳費收據在卷足憑。

原法院為此裁定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萬4,112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吳賢寬以無原法院收狀字號之起訴狀,未經受理登記分案逕交法院秀股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自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9,081,l59元,繳納裁判費179,992 元,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違法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違背訴訟程序。另坐落嘉義市○○段○○段第6、6-3、6-4地號土地,原為日本人三輪英之所有,臺灣光復後由政府接管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中華民國財政部,相對人無各該土地所有權等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補充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既有如上述,抗告人以各該審判訴訟程序之實體爭執,資為其不應負擔系爭訴訟費用之理由,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其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同一抗告狀,併請求廢棄原法院98年07月20日所為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核定訴訟費用額及命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第一審裁定,及廢棄原法院98年04月23日所為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反訴裁判費之第一審裁定,因均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抗告程序無涉,亦非本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