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黃中郁
陳麗玉上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執行債務人陳麗玉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一00年度執事聲字第一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執行債務人陳麗玉所有,實係黃中郁所有時,原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現者,執行法院並應撤銷執行處分。本件自應由法院查明後始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參該條項之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執行債權人係執台南地院核發之南院龍九七執西字第七八七六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抗告人陳麗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一九之二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一0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五八八號受理後,歷經查封、拍賣等執行程序,並定期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就拍賣所得價金實行分配後,已無其他待執行之標的物,惟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不足,而由執行法院在原債權憑證上註記「繼續執行紀錄」之情形後,將債權憑證退還執行債權人,全案執行終結等情,此有本票、查封筆錄、拍賣不動產筆錄、分配表、分配筆錄、債權憑證等附於上揭執行卷宗可參。是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實行分配後,已無其他執行標的物尚未執行;對照執行法院並在原債權憑證上註記「繼續執行紀錄」之情形後,將債權憑證退還執行債權人乙情觀之,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次查,執行法院依憑卷附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審認系爭房地為抗告人陳麗玉所有而予查封拍賣者,於法尚無不合。惟執行法院所為上開認定,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利害關係人就此若有爭執,仍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乃抗告人未此之為,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此提出之異議聲明,暨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提出之異議,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