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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賴 麗 燕相 對 人 黃 清 江

陳 晴 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就請求返還借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救助,而抗告人因兄長賴銘瑞經商失敗,導致本身財產亦遭拍賣一空,抗告人目前經營小店面,以賣咖哩飯為業,每月扣除房租後淨收入平均僅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除此之外無其他所得,且抗告人父母已無所得來源,同時抗告人父親名下之不動產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遭法院假扣押中無法處分,爰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淨收入平均每月有一萬元,故認是否為無

資力之人,尚非無疑。惟依九十七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而抗告人名下已無不動產且需租屋而居,故淨收入一萬元僅可滿足生活所需;而本件裁判費高達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豈非需長達二十二個月不吃不喝,始可籌措出裁判費。原法院雖查詢抗告人名下有汽車及股票,然其所有之汽車為000年出廠,幾無價值,投資股票三筆均為零股股票,依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價值為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此與高達二十餘萬元之裁判費相去甚大。

㈡抗告人父親賴平南名下不動產確實均遭強制執行,根本自顧

不暇,且其債權人亦有多人,現又遭強制執行,根本無從變價用以繳納本件裁判費。

㈢抗告人所稱原債權人賴銘瑞(抗告人兄長)有三筆土地,其

財產總額達五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惟此部分經原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司東字三七五三五號強制執行第四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元,並無五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之價值,且其債權人高達四人,根本無從變價用以繳納本件裁判費。

㈣抗告人確實是無資力,原裁定不察,自屬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016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按抗告人以相對人等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提起請求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嗣經原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裁定(99年度救字第77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有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救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書及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5至7頁)。

㈡抗告人雖以上述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於本院提出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拍賣資料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08至17頁);惟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載,固可證明抗告人之父親賴平南所有之不動產,已遭法院拍賣並就賣得價金進行分配;然就原債權人賴銘瑞部分,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不動產應買通知,則僅得證明賴銘瑞所有之不動產亦曾遭法院拍賣之事實,至該不動產是否已拍賣終結,抗告人是否仍得聲明參與分配,尚無法僅憑前揭通知書而逕為判斷,是以仍不得以此遽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無資力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又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及與賴銘瑞(即與其共同生活之人)之財產及薪資所得資料以察,其中抗告人於九十七年間有股利憑單所得六百四十元,於九十四至九十六及九十八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另有汽車一部及投資三筆,而至九十八年間之財產總額為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另賴銘瑞於九十四年間有租賃所得二萬四千元,於九十五年間有租賃所得一萬二千元,於九十六、九十七及九十八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另有田賦三筆,且至九十八年間之財產總額為五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0至43頁);且抗告人亦自陳其經營小店面,以賣咖哩飯為業,每月扣除房租後淨收入平均有一萬元等語,足見抗告人尚非無資力窘於生活者。

㈢又本院認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賴銘瑞

,而抗告人無法向相對人等追償,自得向原債權人賴銘瑞主張;因此,於認定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並考量原債權人賴銘瑞之財產狀況,否則,將致生有資力之人故意將債權讓與經財政部國稅局查核無所得財產之人,再由該無所得財產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之弊端。另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已定有明文。據此,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扶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此外,抗告人又無法提出其他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抗告人提起訴訟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99年度補字第058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3頁),尚非與其共同生活之人所不能負擔;此外,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依上,原法院以抗告人尚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

,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