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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黃進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間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等執行案件,經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聲管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認定伊於民國(下同)87年間借第三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名義得標承作「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和順寮工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並認定伊在投資期間有其他所得新台幣(下同)24,747,359元,後因伊不服而向南區國稅局申請復查,嗣經南區國稅局作出復查決定認伊所投資之和順寮工程實際並無盈餘可供分配,故原核定其他所得24,747,359元,應予全數追減及撤銷原處分。則伊當無其他所得,是相對人以南區國稅局移送對伊積欠稅捐為執行之依據,已失所附麗,故相對人應不得對伊執行,原審裁定未查而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管收伊,並不適法。又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先償還稅捐債務,卻先償還私人債務作為管收之原因,然因伊積欠之私人債務大抵設有抵押權,如伊未先償還民間債權人之債務,該民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執拍賣其財產,經拍賣之財產必無法獲取較好之價格而降低其債務清償之能力,故伊以一般買賣方式變賣財產已達能夠清償債務之最大值;又伊所積欠之民間債務亦參雜較複雜之社會人士,若伊不先為償還,實會危及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故抗告人在種種因素下始先償還民間之債務,然原裁定未查即遽予管收,伊實難甘服。再者,伊需擔起其日前中風之配偶照顧之責,因家中僅伊有照顧其配偶之能力,其配偶亦不願意他人照護;伊本身亦有糖尿病及高血壓,需按時服藥及妥善休息,故伊目前身體之狀況並不適合管收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以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7款所明定。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執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此等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及罰緩2,550萬1,161元,經移送執

行清償部分後,其餘自陳其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納所有金額,請求分期完納稅捐,經移送機關同意後,而作成「總金額:1,840萬2,853元義務人(即抗告人)願自97年10月20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繳付,第一期至第24期,於每月20日各繳45萬元,第25期至35期,每月20日繳納60萬元,於最後一期並將所欠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等一併繳清,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之繳款條件,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現已更名為同署臺南分署)97年9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卷末)。另抗告人亦自承其處分財產,所得價金扣除清償抵押債權後餘款尚有1,248萬餘元,有抗告人於移送機關及原審之詢問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8、17頁)。抗告人不爭執其違反分期承諾,未償還上開租稅債權,有抗告狀可據(見本院卷第4頁),亦有相對人移送抗告人之9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04397號、第104398號、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4757號、10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0978號等各執行案號卷宗可據,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抗辯陳稱:「…原核定其他所得24,747,359元,應

予全數追減及撤銷原處分。則伊當無其他所得,是相對人以南區國稅局移送對伊積欠稅捐為執行之依據,已失所附麗,故相對人應不得對伊執行,…」云云,惟查,「…義務人(指抗告人,下同)滯欠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係緣自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查獲義務人於88、89年間利用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資『和順寮工程』獲有利益,涉嫌短漏報88年度其他所得8,472,053元及89年度其他所得32,625,714元,經併計核定補徵其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額2,869,739元、12,466,911元,並處以罰鍰l,370,000元、6,188,600元。義務人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駁回而告確定。嗣後義務人復以旨揭民事抗告狀所援引之復查決定意旨就8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374號(按係同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義務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28號裁定駁回。是以,本件稅捐處分並無違誤,自無撤銷或變更之情事,義務人所稱不足採。」,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1年1月20日南執乙9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104397號覆本院函陳明並檢具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1年1月19日南區國稅臺南四字第1010000833號覆該執行署函文可據(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自電腦檔調取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5號、100年度再字第3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28號裁定附卷可憑。至抗告人就其「(9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1,141元、財產交易25,200元及其他24,747,359元等所得合計24,773,700元,經國稅局審查三科及臺南市分局查獲,除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425元及9,207,654元分別處0.2倍及5倍罰鍰合計4,603,912元,申請人(指抗告人)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等情,雖經該南區國稅局決定「追減其他所得24,747,359及撤銷罰鍰原處分」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99年12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50482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可按,惟此僅係關係抗告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之情事,與本件(抗告人滯欠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之執行)無關,並有上開歷審裁判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38頁),抗告人於原審亦已陳明不再主張此部分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8頁)。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顯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又抗辯:「…94年有領到5千多萬元,…97年之保

固款4千多萬元,…因民間債權人逼債很急,並高額利率,亦有摻雜較複雜之社會人士,故在種種不得已之因素下,才先償還民間債務」云云,惟查,「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租稅債權理應優先清償,抗告人不顧上開清償順序清償,即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依其承諾履行分期繳納上開稅款。雖抗告人稱因其配偶中風行動不便,由其照護,其本人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云云。惟抗告人尚有一子與其夫婦同住,目前待業中,應可照護其母親;另抗告人稱其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不適合管收云云,惟抗告人亦自承其家人有定時持藥送交抗告人服用,管收應無危害其生命之虞。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詢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管收要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即無不符。依上說明,移送機關自有使抗告人管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抗辯,洵無足採。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自100年11月17日起將抗告人管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