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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侯 尚 余訴訟代理人 卓 承 廣相 對 人 吳黃瓊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請求確認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骨造建築物(下簡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建物,該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原裁定審酌系爭建物,前經原審法院另案以98年度補字第384號通知該案當事人依限提出該地上建物之價值證明或繳稅資料,未據當事人提出以供法院審酌,而本件原告即抗告人另因系爭建物涉訟,原審法院前各以97年度重訴78號、98年度嘉簡字第765號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該建築物面積,依嘉義市○○路○○○號房屋現值比例推算,而嘉義市區近年房價增減有限,故其核算結果尚屬合理,此已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98年度嘉簡字第765號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該建築物面積,即嘉義市○○路○○○號房屋現值比例據以推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135,667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本件非屬財產權訴訟、原裁定有核定價格之不當,求予廢棄另為核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