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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謝國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啟崇、沈伸源間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7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同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判均同此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727號事件之被告劉啟崇、沈伸源利用其等職務之便,以內容不實函文回覆法院關於上開案件之函查,抗告人發現上情後,隨即具狀並當庭聲請承審法官調查處理,惟承審法官並未予以調查處理,僅批示:「將聲請人聲請法院依法辦理之事及聲請狀,送知本案被告知悉準備」,其後,該案被告更以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之名義(公文信封)提供四張經變造公文書郵寄署名給該案承辦書記官,承審法官均予以包庇護航,批示「附卷」,顯然蓄意包庇偏袒該案被告,如何能期望其在當事人間主持公平正義。上情已舉有明確且可供法院及時調查之證據,原裁定並未依法調查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劉啟崇、沈伸源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南簡字第727號審理在案,抗告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審聲請前開案件承審法官迴避。茲查本件抗告人所指陳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各情,無非不滿承審法官未就該案被告變造公文之違法行為予以查證及調查處理,故而認承審法官有偏頗包庇該案被告之情事云云。惟法官就其所承辦案件,基於指揮訴訟之職權,進行證據調查之取捨以形成心證,此為法官於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所應為之判斷事項,因此縱或承審法官對於抗告人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調查之事項,未依抗告人請求事項予以處理或即時為調查,亦難謂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復查無其他可認為承審法官對於該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之事實偏頗之客觀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