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補字第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因相對人提供之用氣客戶住址及負責人共185戶,完成交易戶數為112戶,其收取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萬5千元,即證明合夥事業之價額非不能核定,原裁定認不能核定,與卷證不符;又起訴狀請求9萬元(嗣經擴張為11萬元),需繳納1000元裁判費,亦屬繳納鉅款。其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與原裁定所認既有不同,爰提起抗告請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本件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合夥帳冊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查其請求之標的即交付合夥帳冊,並無交易價額,惟依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合夥雙方不用交付金錢,對造有拿出185位其中150位客戶名單試作,瓦斯防爆器是伊賣出的,第一批有112用戶完成瓦斯防爆器安裝,成交金額合計495,000元,該款項我寄給他,對方又退回來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抗告人於原審99年12月9日陳報狀所載:相對人收受抗告人合夥所得49萬5千元,就應給付瓦斯防爆器每個900元,100個即9萬元未給付,為此即有請求命交付合夥帳冊等語(見原審營調卷中第38頁抗告人原審99年12月8日書狀);亦自行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9萬5000元(見本院卷附抗告狀)。雖抗告人曾於原審請求命相對人給付9萬元,日後再行擴張,嗣以100年1月26日陳報狀更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元等情(見原審99年度補字第633號卷第16、24頁),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結算合夥收益,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交付合夥帳冊」所得受利益應為495,000元,並非9萬元或11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000元。
原審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者,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此明)。
據上論結,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