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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張 國 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麗玲等2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謝麗玲滯欠抗告人土地增值稅款,經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得相對人謝麗玲所有嘉義市○○段76、77-6、77-7、77-8、77-19、77-58、77-70、105、77-28、77-36、77-42、77-44、77-48、77-72、77-

73、77-74、92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信託登記與相對人謝昺村,有害於抗告人之權利,抗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17筆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17筆土地因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本件既係撤銷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與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略有不同,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信託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相對人就系爭17筆土地訂立之3份信託契約,約定權利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45萬元、85萬元,合計180萬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依系爭17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顯有不當,為此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著有明文。

三、查:㈠抗告人起訴聲明求為:1相對人就系爭17筆土地,於94年10

月2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4年11月7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於94年11月7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就系爭17筆土地訂立信託契約,將土地信託登記與相對人謝昺村,伊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就系爭17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有害伊對謝麗玲積欠之土地增值稅之求償,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之請求等情。

㈡依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顯係因謝麗玲除系爭17筆土

地外,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因此欲對系爭17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謝麗玲積欠之土地增值稅,惟因系爭17筆土地信託登記與謝昺村,抗告人乃提起本件訴訟,撤銷相對人間之信託契約,並代位謝麗玲請求謝昺村返還信託物,塗銷系爭1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所有之利益,為訴訟標的之核定。

㈢相對人謝麗玲積欠抗告人之土地增值稅8,768,097元,業據

抗告人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為證;而系爭17筆土地總面積為1,52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現無交易價格,則依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計算土地價值,應與市價較為相近,依此計算,系爭17筆土地公告現值共計4,267,200元。則抗告人撤銷系爭17筆土地之信託行為,聲請就系爭17筆土地強制執行求償,應可獲得上開土地公告現值之利益,依上開說明,以此金額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尚屬公允。至於相對人謝麗玲與謝昺村,就系爭17筆土地訂立之三份信託契約,雖載明「信託權利價值50萬元、45萬元、85萬元」,但上開信託契約係於94年間所訂立,迄今已近6年,其間不動產價格非全無變動,且信託權利價值與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尚屬有間,尚難資為本件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原審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67,200元,並依此價額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43,273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