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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黃 典 隆

黃藍秀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聲請更正判決主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原審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確定判決被告黃萬得之繼承人,因該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474、739條規定,遂聲請更正該判決,乃原裁定竟駁回其更正判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第307號判例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確定判決,其主文第一、二項係諭知「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等語,其理由係載明「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等語,足見該判決係認相對人之請求為全部有理由,核其內容與該確定判決所欲表示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亦無其他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符合聲請裁定更正之要件。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自無違誤

(二)至抗告人主張:該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474、739條規定,伊表示不服一節,要僅係其得否依據再審程序相關規定請求救濟之問題,非可聲請更正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