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陳枝旺即仁友醫院
陳真真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係認:「...,縱如異議人所稱增建部分有獨立之出入口,而得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審酌其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之前述依存關係等情形,該增建部分顯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應屬系爭建物之附屬物,仍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其所有權附屬於原建物,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自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及之。」等語,原裁定既認增建部分有獨立之出入口,而得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又認為「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其理由相互矛盾。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曾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系爭醫療大樓漏未查封及鑑定「地下室夾層」,嗣原執行法院即補行查封及鑑價程序;然該「地下室夾層」並無出入之門戶,原執行法院仍予以另外查封及鑑價,反觀本件夾層尚有獨立出入口,無須藉助其它地上物門口出入,自非查封效力所及,準此,原裁定不但違反平等原則,更屬違法。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權利範圍
全部,原為抗告人陳真真所有,而坐落同段13地號土地暨地上同段2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編號341棟次建物,則為抗告人陳枝旺即仁友醫院所有,另坐落同段12地號土地上之編號357棟次建物亦為抗告人等所有;上開土地與坐落同段13地號土地上之編號370棟次建物,暨翔瑞通運電梯、中央空調主機等動產(見原審97年度執字第2967號卷影印卷㈠第48-49頁反面,下稱執行卷影卷),前經抵押債權人即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9年06月15日拍定,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經抗告人等就點交範圍聲明異議等各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查封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影卷㈠第37頁反面-40頁、48-49頁反面),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97年度執字第2967號執行全卷宗,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查系爭建物一樓夾層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係利用系爭
建物四周牆壁所搭建,並與系爭建物內部相通,自外部觀之,該系爭增建部分顯與系爭建物合為一體,兩者間無任何可資區別存在,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執行卷影卷㈡第23頁反面-24頁反面),則系爭增建部分顯不具構造上獨立性;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使用地類別,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本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系爭增建部分則係供仁友醫院放置相關醫療設備使用,再參以抗告人陳真真於原審97年6月4日執行查封履勘時,亦表明仁友醫院使用範圍係編號341棟次及系爭224建號建物與同段13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查封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執行卷影卷㈠第38頁反面、48-49頁),堪認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均係供仁友醫院營業使用,其經濟使用目的相同,依存程度緊密,系爭增建部分亦難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從而,系爭增建部分既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非屬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抗告人等固辯稱系爭增建部分具獨立出入口,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云云;經本院審視抗告人等提出之系爭增建部分現場照片(見原審執行卷影卷㈡第138頁反面-139頁),系爭增建部分有一輕便鐵梯連接地面,則抗告人等主張系爭增建部分對外有出入門戶,似非無據,然該輕便鐵梯係另行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牆面裝設,且該鐵梯及出入口寬度均屬狹窄,僅得供一人通行,衡情應無法供醫院相關醫療設備搬運及人員之進出之用;且抗告人陳枝旺於原審於99年8月4日現場執行點交時,帶同原審執行人員及拍定人之代理人檢視建物內使用現狀,均從系爭224建號內部之樓梯及電梯通行,並未由上開輕便鐵梯進出,此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執行卷影卷㈡第129頁反面;原裁定雖為如此表示,但查當日執行筆錄並未有藉由何處通行之記載,然抗告人等對此部分並未於抗告理由為爭執),是以系爭增建部分難謂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抗告人另辯稱原裁定認定系爭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又認定「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理由相互矛盾云云;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系爭增建部分縱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然既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已如前述,則系爭增建部分,仍屬系爭建物之附屬物,而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況原裁定並未有抗告人等所指認定系爭增建部分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之情(見原裁定理由三之㈡以下)。是以系爭增建部分顯欠缺構造上暨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應屬系爭建物之附屬物,仍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其所有權附屬於原建物,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自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及之,相對人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雖未一併註明,亦與抵押權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系爭增建部分自應為查封、拍賣效力所及,縱系爭增建部分漏未鑑價,亦屬抗告人等應另以其他途徑請求救濟之問題。原裁定認定系爭增建部分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仍為查封、拍賣效力所及,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