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蔡榮男相 對 人 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 陳美琪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相 對 人 郭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郭建成、陳美琪簽約,伊受僱擔任相對人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生態公司)代表人兼專任技師,任期一年。伊於約滿前二個月明確告知相對人不再續約,並於期滿後發文請求相對人生態公司、陳美琪勿再使用伊所有民國(下同)98年10月14日技執字第006903號、執照有效期間至102年10月13日止之水利技師執業執照(下稱系爭執照)、水利工程技師印鑑章(下稱系爭技師章)。另伊之私人印鑑章(下稱系爭私章),雖於雙方聘任合約有效期間之內曾授權同意相對人陳美琪使用。詎相對人生態公司、陳美琪於合約期滿後,除拒絕返還系爭執照、技師章、私章外,竟未經同意仍以抗告人為生態公司之代表人,並使用系爭技師章、私章對外行文,以進行相關公共工程之設計與工程監造工作,將使外界誤認該公司相關工程之圖樣書表及工程之進行皆已由專業技師即伊審核及督導,致伊未實質作業下,而有違反技師法相關規定遭移送懲戒,甚至遭廢止執照等相關處分之重大損害。又未經技師實質作業督導所進行之公共工程,其潛藏危機不言可諭,倘發生危害,將造成公眾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公共安全極大實害結果。又抗告人已離職,惟相對人至今仍未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及變更公司登記,致伊仍登記為相對人生態公司之專業技師及負責人,除對伊另謀工作造成阻礙,侵害伊之工作權,亦有礙國家對技師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管理等重大損害。是本件顯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相對人不得使用抗告人前揭技師執業執照、及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水利工程技師印鑑章私人印鑑章。原法院雖准伊假處分之聲請,然命以新臺幣(下同)1,035,94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顯然過高,蓋因相對人所提出之未履約完成案件表內所示之9項工程,業已完成6項,因此該6項工程已無須伊為簽證之必要,故原裁定法院於審酌相關未履約完成案件表內所示之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暨履約保證金之數額而酌定本件擔保金之基礎,尚屬有誤,依此基礎核算之擔保金額自屬過高,為此提起抗告,求為降低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或危險是否「急迫」或有無「必要」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透過雙方利益之衡量,不失為判斷之基準。又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相類之情形,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業據其提出合約書、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書、印鑑行使委任同意書、嘉義縣政府函、技師執業執照、民事起訴狀等影本以為釋明,原審審酌上情,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認釋明雖有不足,惟由聲請人預供擔保後,足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屬有據。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就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釋明之,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查原裁定審酌相對人生態公司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等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均處於等待進行簽證階段,倘因抗告人拒絕履行合約書第7條約定配合完成工程之義務,相對人生態公司將受有無法領取工程款2,219,351元及遭沒收履約保證金703,040元之損害等情,已據相對人生態公司、陳美琪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相關採購契約影本及未履約完成案件表為憑,且抗告人除否認上開合約書第7條之效力及主張無配合履行之義務外,對於尚有前開未履約完成案件表內所示之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暨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等,並未為反對之陳述,原裁定因而認本件應以相對人經定暫時狀態處分後無法用印受領使用工程款之法定利率利息損失,並參考目前各審級辦案期限,預估本件本案訴訟期間為3年,另加計違約後可能遭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數額703,040元,暨斟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抗告人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035,943元(2,219,351×5%×3≒332,903;332,903+703,040=1,035,943)。經核原裁定上開擔保金額之酌定,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兼及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例如因工程款無法順利領取之利息損失,可能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等以及債權人釋明不足之程度等情,而命提供1,035,943元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明顯不當,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未履約完成案件表內所示之9項工程,業已完成6項,因此該6項工程已無須伊為簽證之必要,不能以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暨履約保證金之數額而酌定,所酌定之擔保金過高云云,尚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命抗告人提供1,035,943元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預供擔保之金額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