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黃火山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九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另案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相對人於另案訴訟雖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惟實係相對人依兩造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訂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租金,並非確認之訴,本案訴訟自非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況本案訴訟係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法律關係不甚複雜,受訴法院非不得自為裁判;且本案訴訟程序延滯,伊將受有不利益,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違約未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給付租金尾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六千元,應負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此參卷附之「起訴狀」自明(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惟相對人於另案訴訟則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終止而嗣後失其效力,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抗告人應返還其已預付之租金票據及押金,而以抗告人為對造,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返還票據等語。原審法院台南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三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被告(按即抗告人)應將原告(按即相對人)所開立之票據六紙,面額計二十五萬二千元,及押租金八萬四千元返還原告。」,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受理在案乙情,為原審法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查明之事實。綜此,苟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嗣後不存在,相對人即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給付租金義務,自無違約可言,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生動搖;益見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牽涉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關係重大,依上開說明,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者,殆無疑義。抗告人抗辯本案訴訟自非以他案訴訟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據云云,委不足採。原審法院審認上情,裁定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抗辯:本案訴訟係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法律關係不甚複雜,受訴法院非不得自為裁判,且本案訴訟程序延滯,伊將受有不利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明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停止之終竣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聲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已如上述。為避免兩案訴訟之判決相互歧異,及訴訟當事人於兩案訴訟中,必須重複主張及提出相同之攻防訴訟資料,不符經濟效益;再酌以另案訴訟已於九十七年間即已繫屬於原審法院,惟抗告人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方才提起本案訴訟等情,堪認在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確有其實益。至於原審法院於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以後,經查明停止之終峻事由發生時,應即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縱停止之終峻事由尚未發生,苟原審法院認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可得自行審認裁判時,亦非不得自行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均無延滯訴訟之虞可言;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訴訟之裁判,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原審法院因而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者,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