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蔡清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賈慧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下同)95年3月17日地政局公告遺失權狀,係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如經審酌,自可獲得有利之裁判。㈡民法繼承編經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限清償責任,自不得拍賣系爭不動產。㈢伊與蔡志宏為系爭土地之受贈人,贈與人為老祖父蔡漏美、祖父蔡仙養、家父蔡明泉等人依據台灣省政府63年1月5日府民地甲字第13619號令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規定,原裁判有適用法律違背法令。㈣依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15條訴訟標的價額規定,應免審判費。㈤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6號、第149號、第153號及第169號,請求法官判決訴訟程序救濟,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規定,強制移轉土地登記予蔡志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第502條、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與相對人賈慧蓉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抗字第110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後即告確定,抗告人遲至100年2月17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逾30日不變期間。又未釋明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是顯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逾再審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有何合於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稱以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情形,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亦不應准許。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