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黃典隆
黃藍秀金相 對 人 蕭松榮
翁宏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黃萬得前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新營分行)間給付借款事件(即原審73年度訴字第1392號,下稱原審確定判決),訴外人第一商銀新營分行前後任法定代理人蕭松榮、翁宏仁,及原審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給付借款事件訴訟代理人張天良等人,明知訴外人黃萬得之借款,應由保證人代負履行之責,仍訴請黃萬得返還借款,致令黃萬得敗訴,該判決現已確定,黃萬得名下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22萬元之建物並因而遭拍賣,拍定價金133萬元,計受有89萬元之損害;抗告人等為求救濟,乃對相對人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原審99年度補字第332號,原裁定誤載為3321號),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等補繳起訴裁判費30,898元,然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係因相對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等負擔原審99年度補字第332號訴訟費用30,898元。且原審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確定判決事實甲之三證據部分記載為:提出本票、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名單、帳卡各乙份、約定書三份等語,則原審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乙之三之記載,明顯有誤寫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自得更正該確定判決之主文。又依原審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乙之三部分記載,足認訴外人第一商銀新營分行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因而致抗告人等受有89萬元建物遭拍賣之損害及遭詐騙30萬元,合計119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原狀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負擔,然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等負擔,顯與民法第213條之規定有違。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是以依原審確定判決主文理由三之記載,亦足認第一商銀新營分行有刑法第214、339條之犯行,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等負擔訴訟費用30,898元,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宗旨,係指同一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當事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聲請權,應為『本案』終局判決前為之,若法院已為終局判決,則訴訟費用業經裁判,法院勢難重複裁判。」即明。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等向相對人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經原審以99年度補字第332號裁定命抗告人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乃法定必備程式,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則抗告人等提起上開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之情形者者,原審99年度補字第332號裁定命其補正,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認原審99年度補字第3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情,而聲請改命由相對人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乃屬預納之性質,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由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90條所明定,是以抗告人等縱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並未受有不利益。且揆諸原審確定判決,其判決主文暨理由並無抗告人等所稱有誤寫、誤算之情;又原審99年度補字第332號命補繳裁判費30, 898元裁定縱真有抗告人等所指多徵裁判費,而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違之情,然此並非本件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所得斟酌之範疇,抗告人等自應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而為救濟;至於抗告人等另抗辯稱依民法第213條規定,相對人等應支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抗告人等前揭主張,核屬實體事項之請求,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以為救濟,亦非本件審酌之範圍。又本件抗告人等對原審99年度補字第3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命渠等補繳訴訟費用30,898元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情,而聲請改命由相對人等負擔云云;然查,抗告人等係援引原審確定判決,作為相對人等應負擔原審99年度補字第3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裁判費用30,898元之依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及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從而,抗告人聲請原審99年度補字第3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裁判費30,898元改命由相對人等負擔,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