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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葉福彰相 對 人 葉福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於超過新臺幣八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該部分利息之請求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執行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執行完畢,相對人即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而檢附收據等資料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嗣抗告人就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提出異議,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維持原法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所認定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84萬92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爭執者為「拆除費用收據之真偽」,按承攬人陳葆民於

原法院訊問時證稱,係在「完工後第2天」,即民國(下同)100年1月2日去向相對人收款82萬元,參以相對人提出100年1月5日及1月6日分別自南新郵局相對人帳戶提領35萬元、10萬元,及100年1月6日自南新郵局葉李桂華帳戶提領40萬元,顯見相對人稱領款付給陳葆民拆除費純屬子虛,相對人純係為浮報費用領款謊編;又原法院調查訊問時為100年1月27日,距領款期間只有25天,況陳葆民領的是大筆款項,且陳葆民為工程老闆,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陳葆民豈有記錯領款日期之理?然原裁定卻以:相對人支付承攬人陳葆民拆除費用之實際日期,雙方所述稍有出入,證人陳葆民於原法院證述:日期差2、3天,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6至29頁);然參以證人之證述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對相同事務供述略有出入之情形發生,而其出入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認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部均不可採等語。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是陳葆民領款日期與相對人付款不一致就是偽,原法院謂日期差2天或3天無礙付款真正,此類推測之詞,非法院所該論斷,正是因領款日期差3天而彰顯領款不實及陳葆民與相對人事後勾串浮報收據之實。再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參酌)。是以,法院在認定形式證據力,更應採嚴謹態度,陳葆民於原執行法院訊問時證稱:我總共收82萬元,但債權人為何開85萬3千元,我不清楚;相對人證稱:是他(陳葆民)開收據來我就給他,事後給他85萬3千元。陳葆民與相對人就收據是誰開的都不知道,對金額說詞也不一致,供詞不一致就是偽,收據當然就是偽。原裁定以:證人陳葆民因承攬拆除工作業已完成,並已取得承攬報酬,其因兩造前揭糾紛到場證述,其對該事件之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自顯與兩造有所不同,而對相同事物供述細節略有出入之情形,自難因此即推定證言係屬虛偽等語。原裁定認定僅憑相對人有自郵局領款即有付款,日期不符無所謂,金額不符無所謂,收據也不知誰開的也無所謂,其論理與經驗法則有違,亦與上開判例意旨有背,實難令人信服。

㈡相對人於100月1日11日向原法院陳報證物,一為相對人已給

付莊新發拆屋工程款30萬元收據,一為相對人已於98年1月30日給付莊新發拆屋工程款160萬元收據。惟原法院於100年2月10日調查訊問時,相對人代理人證稱:(98年1月30日收據是怎樣?)原本莊預估153萬元,我已給他30萬元訂金,但莊認為可能會延伸許多費用,所以當時跟他協議再給他160萬元,所以才會開立這張收據,實際上還沒有給他這筆錢,莊為北部人,寫我父親地址,當連絡地址。相對人未給付莊新發160萬元,都敢大膽偽造收據向原執行法院陳報,進而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拆除費153萬1500元,嗣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由鈞院(99年度上字第49號)審理中。茲以相對人都敢大膽「無中生有」偽造巨額拆除費用,是以,相對人勾串陳葆民「浮報偽造」拆除費用,自不足為奇。然原裁定未能審酌及此,容有未洽。

㈢縱使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工程,亦須符合承攬慣例及市價

行情,況原法院未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除費用,以供參酌依據,預防雙方爭執,已屬欠妥;乃原裁定謂:「受託從事法院之拆除工程時,每因執行當事人間之恩怨糾葛,常因此受池魚之殃,是以一般承攬人非不得已,每不願承攬執行法院之執行工程,而執行債權人為順利達成拆除工程,勢必以較高價格招攬。」此種事前推測之詞,非法院所應論斷者,第以拆除費用亦屬損害之一種,拆除過程,誰造成損害誰負責,方屬正辯。再原裁定全然採信陳葆民片面之詞而論斷拆除費用未過高,已逾越確定執行費用裁定性質之範疇,於法容有未合。

㈣原法院命相對人詳實陳報施工情況,惟相對人置之不理,顯

見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乃原裁定未能審酌及此,反認陳葆民說詞之合理性,與善意受保護原則正相背。參以伊於法院執行拆除後,再委請土木鐵工專家於同一標的物上,作相同數量、面積、範圍及施工方法為拆除工程,總工程費為20萬3700元,本件強制執行無人阻擋,然原法院卻以司法凌駕土木專業及承攬慣例,並認同十數名黑道假借維持強制執行秩序以浮報巨額拆除費,裁定相對人所陳拆除費用屬必要性,實難令人信服等語。

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請求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拆除房屋與抗告人修繕房屋不能相比擬,本件拆屋當天執行機關強調拆屋之風險,且係風險很大。又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拆屋期間現場監工4天,並要求包商一定要安全、房屋不能有任何損傷,修繕後還能結構完整無傷,相對人已全數完成。再者,抗告人前強調若拆房屋,將致全部倒塌,承包商亦不想拆,但承包商有良心完成拆屋,至於抗告人所指拆除費用部分,相對人均有匯款資料可資證明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支出之執行費用,原審執行及核定之過程略以:

㈠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係以同院94

年度訴字第278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97年度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千元,原應課徵之執行費為9,352元,而相對人繳納7,504元,本應補繳執行費1,848元。惟經抗告人就793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8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抗告人應返還土地之範圍面積為37.62平方公尺,已變更原執行名義拆屋交地之範圍,其執行費之核定,應以變更後之面積為準。因此,重新核定後之執行費為計算書編號1所示之2,106元(計算式為37.627,0000.008=2,106)。

㈡又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後,原法院於99年12月20日會同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就變更後之拆除範圍噴漆定點,惟除應拆除之標的物旁有樹木外,尚有烤漆板、圍牆等物亦須先拆除,始能順利進行界址定點及大型機具之停放,故計算書編號10之拆除烤漆板圍牆工資應屬執行必要費用,應予以准許。再者,界址定點完畢後,自同年12月28日進行拆除,工作人員均係依照地政人員所標示之界址點,並預留至少5公分進行切割及拆除作業,以避免損及抗告人未在拆除範圍之建物,拆除作業共進行4天,迄同年12月31日拆除完畢,而執行程序於當日終結。因此,相對人提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6日複丈、測量費收據金額500元,既係在執行終結之後,非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㈢至於拆除過程,依變更後之拆除範圍,僅得拆除抗告人所有

坐落在793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約三分之一,於99年12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拆除工程,係由第三人鑫發行即陳葆民所承攬,該承攬人除須事先備妥怪手、山貓、吊車、切割機具、清運板車及支撐架等外,尚須有打石工、切鐵師傅、粗工協助碎石、切割、清運等,夜間並留工人數人看守機具設備,在拆除過程中,承攬人須視拆除進度而為人力調度,師傅或工人可能同日或同時、先後進行不同之拆除作業,大型機具亦必須隨時於現場待命。因此,於4天之拆除過程中,無從細分每天各須人力若干、各從事何項拆除作業及機具係某日所使用,於拆除完竣後,共計拆除費用85萬3千元,有相對人提出支付第三人鑫發行之拆除費用明細、發票、收據、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對人並其配偶葉李桂華於「太保南新郵局」之交易明細資料。又承攬人陳葆民(鑫發行之實際負責人,亦是拆除現場監工)於原法院證稱:原本即預估2天可拆除完畢,預估之拆除費用為82萬元,嗣因拆除時間延長為4天,多出之各項開銷亦是自行吸收,實際僅收現金82萬元等語。相對人代理人亦自承實際上僅給付陳葆民82萬元,此有原審調查筆錄在卷可證。基此,相對人實際給付承攬人之拆除費用僅82萬元,逾此部分之拆除費用即不予准許。

㈣查附件計算書內有多筆複丈測量費,經本院向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查明該等費用有無非本案或未執行退費情形,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1日函覆謂:「經查97年上測法246000號、97年上測法67800號、99年上測法84300號、99年上測法91300號等案件業已結案(按即分別為計算書編號2、5、7、8者),97年上測法46500號案件經法院人員實地指示無須測量而撤銷,所繳費用扣除勞務費500元,已退還(按即計算書編號3、4者,其中地籍圖謄本費75元,核屬為本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即退還部分為3千5百元);另97年上測法103800號案件為撤銷,但無申請退費(按即計算書編號6者,此部分4千元,相對人應另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退費)」(見本院卷第65-76頁),則計算書上之多筆複丈測量費,其中編號3、4者業經退還3千5百元,即不得列為本件執行費用,另編號6者,因為撤銷而應退還費用,但相對人尚未申請退費,則此部分4千元應由相對人另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退費,亦不得列為本件執行費用。

㈤據上經查附件計算書所載,除上開編號3、4者所列中之3千5

百元及編號6者所列4千元,不得列為本件執行費用,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請求,合計為84萬1731元,核屬正當。從而相對人請求上開執行費用及自原法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偽造前揭收據及估價單,且相對人所提估價單金額不符拆屋市場行情,亦與實際施工事實不符,而證人陳葆民前揭證述之金額、日期皆未相吻合,亦無法說明有將款項匯入陳葆民之帳戶,顯未盡釋明之責,至於計算書編號10部分即拆除烤漆板圍牆工資部分,因烤漆板圍牆為相對人自己所圍築,不應向抗告人為請求等語,惟查:

㈠本件強制執行拆除之標的物,係抗告人占用坐落嘉義縣太保

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14日發執行命令(見執行卷一第94頁),命抗告人限期自動履行拆除,惟抗告人不予置理亦未自行拆除,乃經原法院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拆除;期間自98年12月28日開始執行拆除,拆除範圍約該樓房建物三分之一,由第三人「鑫發行」即陳葆民所承攬,拆除人員均係依照前述地政人員標示之界址點,並預留至少5公分進行切割及拆除作業,以避免損及抗告人未在拆除範圍之樓房建物,而承攬之陳葆民除事先備妥怪手、山貓、吊車、切割機具、清運板車及支撐架等外,並有打石工、切鐵師父、粗工協助碎石、切割、清運等,及夜間留工人數人看守機具設備,而拆除工人或師傅須視拆除進度而作人力上之調度,大型機具隨時於現場待命,先後四日之拆除過程中,無從細分每天各須人力若干、各從事何項拆除作業及機具之使用,迄於同年12月31日始拆除完畢,總計支出拆除費用85萬3千元,相對人實際支付第三人鑫發行82萬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支付第三人鑫發行之拆除費用明細、鑫發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對人並其配偶葉李桂華設於太保南新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執行卷一第3至12頁、第239至244頁,執行卷二第5至22頁、第71至76頁、第80、82、83頁,原審司執聲字卷第23頁、第55至62頁);又本件拆除過程,原審司法事務官於該4日執行期間,均有至拆除現場履勘乙節,此有執行筆錄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29頁)。可見本件執行之作業期間及前揭人力、機具設備等之配置,應堪採認。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所提估價單金額不符拆屋市場行情,亦

與實際施工事實不符等詞,並提出其自行雇工修繕之估價單3份為證。惟查:

⒈就抗告人所指之拆屋市場行情乙節,證人陳葆民已於原法院

到庭結證述:「我是全部總和承包,估價單我已經開立一年多了。」「兩者的差別因為強制執行拆屋,屋主會阻擋,事前就要估價進去,所以我會估高一點,就是屋主不讓我們拆的費用,也要估算在裡面,沒有辦法說每天多少金額。」「異議人所提出陳述如切割、打石師傅、怪手加板車等行情,不一定與現今的行情相符,無公定價格,因為涉及施工便不便利及公共危險等。」「切割不一定以米計算,也可以用承包,因為若有約定切割過程有造成損害要賠償的話,會以承包的方式下去計算,因為強制執行不是正常的運作方式。」「(異議人代理人問:切割時以H鋼支撐架是否以重量計算?該部分證人造價15萬元是否過高?)因為裡面包含吊車、工資,且屋主要求要支撐,不然不要讓我拆,支撐是臨時調用的,因為這個是屋主要求的;我專業認為不用支撐,但是屋主認為要支撐,他是故意的,所以才會花費這麼多。」「因為我會把其他開銷加在裡面,我請其他人在場的費用也加在裡面,因為我要請人幫我看工具設備,要是遭屋主毀損或放火的危險,他們是朋友不是黑道,我們施工到傍晚之後,晚上還要請人在現場看守,當時有四到五個人在現場看守,這些費用也平均加上來。」「(代理人問:依你專業預估兩天可以完成,為何會施工四、五天?)因為屋主有協商,叫我們不要趕,儘量把他用好,事務官那邊都有簽名資料,我們一起協商的,所以我們施作的比較慢,因為他說沒有支撐不讓我們拆。」「粗工有僱用每天五、六個或七、八個,要是當時異議人自己拆,我們也不願意蹚這趟混水。」等語明確(見原法院卷第26至28頁)。

⒉又參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估價單,其自行雇工修繕費用雖

僅20萬3700元,惟工作範圍已與本件執行有所不同,且觀以其中挖土機、大鋼牙、大卡車等工作天數僅一日或半日,而拆除「鐵厝及補強焊接」雖有27個工作天(未有人數),核與本件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亦有差異,則以本件4個工作天及參與施工人數者眾及加計看管機具設備人數等,共計費用82萬元,難認與抗告人所指稱之自行修繕費用或行情,有明顯違背;再者,本件拆除之標的,係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建物,與「鐵厝及補強焊接」亦有不同,本件所拆除者僅為建物之部分,其執行方式除須從中切開外,並須注意防止未拆除之建物傾倒或損害,或有隨時遭屋主非理性反應之安全風險,其執行方式遠較建物全部拆除者或自行雇工拆除為困難,所需之拆除技術、人員、時間均非前揭自行拆除可比,亦與一般拆屋工程難以比擬,縱認有所謂市場行情,自難以一般市場所謂之行情相論。

⒊復參以本件執行事件,自相對人於97年4月11日聲請強制執

行,迄原法院執行處於97年10月23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復定於98年2月17日上午執行拆除,及經異議人先後聲請停止執行或第三人葉黃素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直至99年10月12日本院民事判決確定後,原法院執行處始再定於99年11月11日下午履勘及標定拆除位置,並訂於99年12月28日上午執行拆除及交還土地等情,此有聲請狀、執行筆錄、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執行命令附於執行卷可憑(見執行卷一第1、88、94至96頁、104、126至129、176至189、239至245,卷二第16至

22、30、50至51、70至73頁)。可見兩造就本件拆屋還地之執行迭有爭執,自聲請執行起迄最終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執行期間長達二年餘,則以承攬人對於工程之考量因素較諸一般拆屋自屬複雜,對工作之完成,亦較難掌握。更且受託從事法院之拆除工程時,每因執行當事人間之恩怨糾葛,常因此受池魚之殃,是以一般承攬人非不得已,每不願承攬執行法院之執行工程,而執行債權人為順利達成拆除工程,勢必以較高價格招攬。基上各情,相對人支付前揭拆除費用已屬必要,並與實際施工常情尚非顯然違背,抗告人抗辯拆除費用太高或金額不符拆屋市場行情云云,均無足採。

㈢至抗告人又抗辯:計算書編號10之拆除烤漆板圍牆工資部分

,因烤漆板圍牆為相對人自己所圍築,不應向抗告人為請求等語。惟查,本件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事件,為確定抗告人應自行拆除範圍,應先就抗告人逾界部分進行界址噴漆定點,及供大型拆除機具停放,而現場因有烤漆板、圍牆及高大樹木等物,自應先行予以清除,始能順利進行拆除工作,相對人計支出拆除烤漆板圍牆工資20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佳陞鐵工廠估價單1份,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7頁、執行卷二第83頁)。是以,本項費用係為進行拆除行為所支出,且係因抗告人逾界建築而生本件拆屋還地執行事件,致相對人須雇工拆除該烤漆板圍牆等,並已順利進行拆除工作,足認該項費用係屬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且其單價與該部分工作相當,應屬合理,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查本件執行案,經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自動履行,如逾期不履行,得以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費用實施強制執行,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拒不自動履行,原法院始依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苟抗告人自動履行,即無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今抗告人拒不自動履行,於實施強制執行後對於實際發生之費用予以爭執,而費用既已支付予廠商,有收據附於原審卷內可稽,顯非抗告人事後得以爭執之問題。是抗告人以執行費用過高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惟相對人主張已支付之複丈測量費,其中計算書編號3、4者業經退還3千5百元,編號6者,因為撤銷而應退還費用4千元,但相對人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退費,則此部分7千5百元不應列入執行費用,原裁定誤予以列入執行費用,尚有未當,應予扣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故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合計為84萬1731元。從而,原裁定關於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於超過84萬1731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應予駁回。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屬有據,抗告人之該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件計算書:

┌─────┬───────┬─────┬──────────┐│編 號│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01 │強制執行費用 │2,106元 │97年4月11日 │├─────┼───────┼─────┼──────────┤│ 02 │複丈、測量費 │2,400元 │97年5月5日 ││ │ │ │97年上測法24600號 │├─────┼───────┼─────┼──────────┤│ 03 │複丈、測量及地│1,675元 │97年7月4日 ││ │籍圖謄本費 │ │97年上測法46500號 │├─────┼───────┼─────┼──────────┤│ 04 │複丈、測量費 │2,400元 │97年7月24日 ││ │ │ │97年上測法46500號 │├─────┼───────┼─────┼──────────┤│ 05 │複丈、測量費 │4,000元 │97年9月18日 ││ │ │ │97年上測法67800號 │├─────┼───────┼─────┼──────────┤│ 06 │複丈、測量費 │4,000元 │98年2月3日 ││ │ │ │97年上測法103800號 │├─────┼───────┼─────┼──────────┤│ 07 │複丈、測量及地│4,150元 │99年11月1日 ││ │籍圖謄本費 │ │97年上測法84300號 │├─────┼───────┼─────┼──────────┤│ 08 │複丈、測量費 │4,000元 │99年11月29日 ││ │ │ │97年上測法91300號 │├─────┼───────┼─────┼──────────┤│ 09 │法警執行旅費 │500元 │99年12月9日 │├─────┼───────┼─────┼──────────┤│ 10 │拆除烤漆板圍牆│2,000元 │99年12月19日 ││ │工資 │ │ │├─────┼───────┼─────┼──────────┤│ 11 │電力、自來水公│1,000元 │99年12月28日 ││ │司旅費 │ │ │├─────┼───────┼─────┼──────────┤│ 12 │警察協助執行旅│1,000元 │99年12月29日 ││ │費 │ │ │├─────┼───────┼─────┼──────────┤│ 13 │拆除費用 │820,000元 │100年1月6日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