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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號受 裁定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與上訴人鄭江和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應由臺南市政府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2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事件,原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業於本院判決後之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並由改制後設立之臺南市政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既有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於100年2月1日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案由:承受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