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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侯尚余即侯仁彗

卓承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所有權恢復原狀等抗告事件(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足參。又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祇須其中一人尚有資力,即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略以:伊等於民國(下同)100 年8月9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所有權恢復原狀等事件,經該院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補字第22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等補繳裁判費;惟伊等對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業於100年9月30日向鈞院提起抗告在案。而伊等因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09-1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15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影本等件為釋明。惟考各該清單,聲請人卓承廣尚有房屋1棟、田地2筆、及車輛1 輛等財產,已難認伊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至聲請人侯尚余雖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亦非得認伊必缺乏經濟信用,是聲請人所提上揭清單,尚無法釋明伊等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致無法繳交新臺幣1,000 元之抗告費用,伊等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