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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謝時化代 理 人 彭志傑 律師相 對 人 李宗江

李昆諺上 列 二人共同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88號),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宗江、李昆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94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88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宗江、李昆諺就本案如附表之訴訟標的,兩人前於97年12月24日有虛偽設定抵押權(如附表一)及97年11月2日有虛偽買賣(如附表二)之情事,侵害聲請人將來對相對人李宗江聲請強制執行權益之情事,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1日對相對人李宗江、李昆諺以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嫌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起訴在案,並有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宗江、李昆諺及訴外人李蔡玲娟告訴偽造文書及告發偽證罪之告訴暨告發書狀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之開庭通知2份(100年度他字第5427號)足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案訴訟之進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98年11月12日向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李宗江前於97年12月24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8筆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李昆諺、於97年11月2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為相對人李昆諺名義所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4號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88號)受理,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虛偽設定抵押權及虛偽買賣之犯罪行為,要屬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甚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且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應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88號案之訴訟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及權利範圍 │相對人間設定抵押權情形│├──┼───────────┼───────────┤│ 一 │坐落台南市後壁區下茄苳│相對人李宗江於97年11月││ │段一○八九地號土地,權│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利範圍三分之一。 │新台幣300萬元抵押權登 ││ │ │記予相對人李昆諺。 │├──┼───────────┼───────────┤│ 二 │坐落台南市後壁區下茄苳│同上(共同擔保)。 ││ │段一○九八地號土地,權│ ││ │利範圍三分之一。 │ │├──┼───────────┼───────────┤│ 三 │坐落台南市後壁區安溪寮│同上(共同擔保)。 ││ │段頂寮小段二一八九地號│ ││ │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 四 │坐落台南市○○區○鎮段│相對人李宗江於97年11月││ │一八七七地號土地,權利│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範圍三分之一。 │新台幣500萬元抵押權登 ││ │ │記予相對人李昆諺。 │├──┼───────────┼───────────┤│ 五 │坐落台南市○○區○○段│同上(共同擔保)。 ││ │八六九地號土地,權利範│ ││ │圍三分之一。 │ │├──┼───────────┼───────────┤│ 六 │坐落台南市○○區○○段│同上(共同擔保)。 ││ │八七二地號土地,權利範│ ││ │圍六分之一。 │ │├──┼───────────┼───────────┤│ 七 │坐落台南市○○區○○段│同上(共同擔保)。 ││ │八四三地號土地,權利範│ ││ │圍六分之一。 │ │├──┼───────────┼───────────┤│ 八 │坐落台南市○○區○○段│同上(共同擔保)。 ││ │八七五地號土地,權利範│ ││ │圍六分之一。 │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及權利範圍 │ 相對人間買賣情形 │├──┼───────────┼───────────┤│ 一 │坐落台南市○○區○○段│相對人李宗江於97年11月││ │八六九地號土地,權利範│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圍三分之一。 │記予李昆諺。 │├──┼───────────┼───────────┤│ 二 │坐落台南市○○區○○段│同上。 ││ │八七二地號土地,權利範│ ││ │圍六分之一。 │ │├──┼───────────┼───────────┤│ 三 │坐落台南市○○區○○段│同上。 ││ │八四三地號土地,權利範│ ││ │圍六分之一。 │ │├──┼───────────┼───────────┤│ 四 │坐落台南市○○區○○段│同上。 ││ │八七五地號土地,權利範│ ││ │圍六分之一。 │ │└──┴───────────┴───────────┘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