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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6號異 議 人 侯尚余

卓承廣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此項異議準用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0年7月20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有抗告狀及聲請訴訟救助狀可稽(均為100年8月9日提出,該抗告狀聲明二係請求廢棄原審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而聲請訴訟救助係針對其提起強制執行異議之訴及抗告而為),異議人稱其未提起本件抗告案及聲請訴訟救助案云云,自不足採。又抗告事件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7號受理在案,然100年7月20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100年7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0年7月31日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8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違上揭規定,本院100年9月23日100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以其抗告逾抗告期間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訴訟標的價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