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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收受鈞院民國(下同)100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發現該判決上記載「不得上訴」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929,964元,為給付訴訟,訴訟中相對人追加確認訴訟(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929,964元不存在),屬不同訴訟標的,且相對人非主張選擇合併或競合關係而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計1,859,928元),屬可上訴最高法院者,爰依法聲請更正該「不得上訴」之記載為「可上訴最高法院」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相對人於一審起訴時原(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上開929,964元本息,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遂再於100年1月20日以民事狀請求追加確認聲請人就與相對人於97年8月28日簽訂之「龍宮溪排水系統(溪墘排水)菜埔里無名橋改善應急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款929,964元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其二訴訴訟標的金額,業經原審核定為929,964元,應徵二審裁判費15,195元,亦經聲請人於上訴時如數繳納完畢,有原審100年3月2日99年度訴字第525號裁定、裁判費繳納收據可稽。是法院原即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9,964元,又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因此於上開100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末記載「不得上訴」,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正,已有未合。況本件給付之訴與確認之訴目的均在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不存在,且依給付之訴聲明尚應由聲請人返還相對人該物價指數調整款929,964元本息,核上開二訴間有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原審就上開二項訴訟標的核定金額為929,964元,經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上開判決記載不當,自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