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侯尚余即侯仁彗
卓承廣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吳賢寬間就所有權恢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100年度抗字第181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起異議,同法第495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民國﹝下同﹞100年度抗字第181號)提出再抗告,因本院前揭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對於該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其提起再抗告,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命異議人繳納抗告費之裁定,顯然故意假借「不得抗告」之違法,提前送達於異議人,作為後續裁定抗告駁回之預備。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5條及第398條規定,提起抗告,阻止「聲請訴訟救助駁回」裁定之確定。惟本院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故意脫法以不正方式偽造事證及不實裁判書,裁定「不得再抗告」,意圖利用職務上機會拘束訴訟自由、妨害訴訟,阻斷當事人司法救濟途徑,爰提起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0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若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向原法院就其所提之所有權恢復原狀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0年9月21日以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2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1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見原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20號卷第44頁)。異議人雖對之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已經本院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提起抗告時,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壹仟元,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就本件抗告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由本院另案以100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並於100年10月21日裁定,限期抗告人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迄未依限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依首開說明,難認其抗告為合法。」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據此,依前揭說明,本院原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1號)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若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已如前述,本院原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1號),於本院另案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才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異議人所抗辯脫法、拘束訴訟自由、妨害訴訟等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尚有誤會,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院上揭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其不當,聲明應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