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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7號抗 告 人 侯尚余

卓承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吳賢寬間就所有權恢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100年度聲字第137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而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就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81號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提起異議,因其異議不合法,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抗告人復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聲明不服,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前開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所提之本件抗告,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為不合法,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一節,即無再送最高法院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