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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號抗 告 人 卓承廣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吳黃瓊英間聲請法官迴避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號),向本院提起抗告,因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本訴(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即不得抗告。玆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