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王錦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王耿嘉等3人間請求通路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㈠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3號請求通路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受命法官蘇重信對於聲請人聲請下列更正或增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均不予處理,使真相失去,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法官蘇重信迴避:

19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法官蘇重信整理爭點,將「兩

造所有之土地、房屋原係共有,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確定分割後,上訴人王錦川等6人取得臺南縣○○鎮○○段○○○○號、面積0.019679公頃土地及其上503號建物未與道路連接,且最小面積深度未達15公尺,與建築線不連接,成為畸零地,迄今無法對外通行使用。」,列為不爭執事項㈠。但上開分割事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已認定407地號土地面臨大信路可通道路,非袋地,聲請人聲請更正,法官蘇重信不予更正。

2就上開案件之爭點,聲請人曾具狀請求增加下列爭點,惟法官蘇重信不予處理:

⑴因裁判分割及和解筆錄內容無法實現,致生不公平之增加

給付,是否補償新台幣100萬元?⑵407地號與407之1地號土地價值差額,是否依該二筆土地

鑑定估價每平方公尺差價,乘以407地號面積118.07平方公尺計554,929元?⑶通路寬度可否參考估價鑑定報告書第21頁停車空間劃設標

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50至250平方公尺必要停車位置,證明通行寬度必要2-3公尺供四輛車輛通行,為407號通常使用所必要?⑷對造使用408地號於分割時,未告知此瑕疵,是否被誤認

407地號可通達大信路之判決理由?⑸對造有收到97年5月16日對407地號等通達大信路之催告,

是否應負遲延責任?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有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度台抗字第5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及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同法第2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9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係受命法官蘇重信針對本案相關事實加以闡釋並詢問兩造之真意為何,以確定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經勘驗該日開庭錄音內容,聲請人請求增加之爭執事項,因對造不同意列為爭點,受命法官諭知聲請人具體指出,再予處理,聲請人亦同意下次整理提出,並無聲請人所稱之「不予處理,真相失去,有偏頗之情事」;況聲請人所陳各節,並未釋明該法官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特別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