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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號異 議 人 侯尚余上列異議人因與吳黃瓊英間98年度抗字第222號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事件,不服本院書記官否准閱覽裁定原本處分書,於100年6月8日具狀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當事人閱卷權,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七節訴訟卷宗之第242條至第243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謂卷內文書即包含裁判正本,至於裁判書原本向未附於卷宗內,而係另行保存,並非所謂卷內文書,司法院依同條第6項規定之民事閱卷規則中亦無就裁判書原本得以閱覽、抄錄或攝影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3條後段係規定裁判書於宣示或公告前尚未發生效力,自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為閱覽或抄錄等行為,不得據以閱覽、抄錄或攝影裁判書原本。在法院組織法就案件之當事人,就聲請閱覽裁判原本部分,亦未如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作相同規定。是當事人聲請閱覽裁判原本,於法自屬無據。

二、異議人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原本,本院書記官以處分否准異議人閱覽裁定原本之聲請,於法難謂有何不合。異議人具狀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