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侯 尚 余相 對 人 吳黃瓊英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就98年度抗字第0203號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書記官否准閱覽裁定原本處分書,於民國100年6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當事人閱卷權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七節訴訟卷宗之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內。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裁判書原本向未附於卷宗內而係另行保存,並非所謂卷內文書;亦即民事裁判書原本應另行保存,僅以正本編訂民事卷宗內,有司法院(80)院臺廳一字第04450 號函示可資參照。
另在法院組織法就案件之當事人,對聲請閱覽裁判原本部分,亦未如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作相同規定。據此,法官製作之裁判書原本並非卷內文書,自不在當事人所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範圍內;當事人若聲請閱覽裁判書原本,於法自屬無據。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抗字第0203號裁定原本,嗣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書否准陳訴人(即異議人)閱覽裁定原本之聲請,於法難謂有何未合。異議人就此出具民事異議狀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