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黃 典 隆
黃藍秀金相 對 人 蕭 松 榮
翁 宏 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00年度抗字第九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並無動產及收入,名下不動產僅值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七百十六元,未達基本生活所需標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一00年度抗字第九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具狀聲請再審,已由本院另案以一00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並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難認有何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