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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黃秀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怡雯間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上訴金額新臺幣(下同)1,304,836元,已繳納上訴裁判費20,953元,嗣更正聲明金額為608,334元,故應繳納裁判費9,750元,就應繳上訴裁判費溢繳11,203元;嗣聲請人提起追加之訴,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91,846元,已繳納追加訴訟裁判費25,260元,復再追加之訴聲明金額為1,738,165元,應繳納追加裁判費27,339元,故聲請人就追加訴訟裁判費減繳2,079元,故合計聲請人於該案溢繳9,124元,爰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再賠償1,304,836元及加付遲延利息,並據此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嗣聲請人雖就賠償金額減縮為608,334元,惟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既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自行扣除2,079元後,聲請退還其餘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所繳之裁判費,於法即有未合,不予准許。至聲請人另提追加之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無從與上訴減縮後之金額併為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退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