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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卓承廣

侯尚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強制執行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執行法院有諸多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瑕疵,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為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因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以原執行法院有諸多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瑕疵,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復就該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以前開裁定「係對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之規定異議所為裁定,係屬於訴訟程序中進行所為之裁定,且民事訴訟法並無得對於此項裁定提起抗告之規定」,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依聲請人卓承廣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明細所示,其名下尚有汽車1輛、房屋1棟、土地2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暨背面),至聲請人侯尚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雖查無財產資料,亦非得認其必缺乏經濟信用,是聲請人所提證據,無法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繳交僅1,000元抗告費用,聲請人執此謂其無資力支付1,000元抗告費,實難採信。且原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此裁定屬於訴訟程序中進行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聲請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即無違誤,聲請人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