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1號聲 明 人 高抗勝原告魏蒼民等2人與被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高抗勝以被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被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8月6日變更為高抗勝,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係在本院判決送達之前,茲據高抗勝聲明承受被上訴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程序,核無不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