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侯尚余
卓承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強制執行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0年7月20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吳賢寬、吳黃瓊英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聲請人卓承廣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各別之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影本一件以為釋明。然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抗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7號),已逾抗告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即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就其提起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准予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