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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葉 恩 賜

葉 恩 義葉 恩 信葉 素 玉葉 恩 文葉 恩 慧相 對 人 劉 李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第一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0164號判例參照);至法文所謂得命中止云者,即非當然中止之謂,究應命其中止與否,自應由法院斟酌其牽涉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主張就兩造所共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五二‧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原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原法院100年訴字第01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0190號),已經聲請人向原法院提起另件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而本件相對人得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必以該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0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之系爭訴訟程序,乃本院審理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須為請求分割土地之共有人始為適格;易言之,法院審理分割共有物事件時,就起訴之兩造是否確為請求分割土地之共有人,即應先為審理認定,始能就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是否適當、公平及能盡土地最大利用等而為審酌論斷。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訴訟程序之理由,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先決問題,要之已得於本院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中,由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之主張及調查證據資料之結果自行判斷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參以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0105號判例參照);據此,本院認為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於法尚屬無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淑 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