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黃鶴九相 對 人 吳阿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100年度上字第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耕地1,171平方公尺乙節,並未經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並聲明:「一、相對人應依麻民地字第655號三七五租約承租耕地,返還完整耕地給聲請人,若收到判決20日內,無法返還完整之耕地,則應賠償欠缺耕地,依公告地價加5成之價款賠償聲請人,並自民國(下同)100年0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賠款人應包含吳再棟。三、請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1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號等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601,120元,及其中800,560元自98年5月19日起,其中800,560元自98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民事裁判書及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補字第481號卷第21頁反面、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第32-47頁),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061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就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執行在案,聲請人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35號)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0061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1號卷第81頁)。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系爭強制執行既已於100年07月19日終結,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乃就上訴聲明範圍內為准駁,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應返還耕地1,171平方公尺乙節,並未被裁決」並非其上訴範圍,自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