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15號原 告 徐子淩被 告 陳聯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20時10分許,佯稱擔心同事自殺,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劉裕勝,至台南市○○○街○○巷○○號7樓原告住處(下稱系爭房屋),開啟門鎖,侵入系爭房屋,竊得伊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51,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應如數賠償。又被告侵入伊之住處,滯留長達一個多小時,令伊居住安全盡失,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並致伊長期處在驚惶不安中,每晚七時大樓管理員下班後,便不敢外出,且擔心再被侵入,精神上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00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進入原告住處,但並未竊取系爭款項,且伊已因上開刑事案件執行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侵入系爭房屋,竊得系爭款項」等語,
,被告雖自認當日有請鎖匠開門進入系爭房屋,但辯稱「因擔心原告想不開找來鎖匠開門進入系爭房屋」云云。經查:兩造僅為同事,非男女朋友,當日兩造曾至小餐館一同晚餐,席間原告未表示有輕生之念頭,原告於晚餐後返家時,曾接到被告2通電話,第一次是在返家途中,被告打電話詢問是否感到身體不適,第二次是回到家中,被告再次打電話詢問是否到家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4號被告竊盜案件中陳明在卷(下稱刑事案件)。而被告曾擔任警察,為被告所自承,並就其與原告僅為普通同事一節,亦不爭執。可見兩造平日並無深厚之交情,被告又曾擔任警察,就如何防範自殺事件之程序,應有知悉,若果真原告有輕生之念頭,基於同事關心之情,理應報警由員警前來處理,豈有先打電話詢問原告是否身體不適,復於確定原告到家後再委請鎖匠開門鎖,擅自侵入系爭房屋之理。
㈡又查,被告係於該日21時10分26秒趁同棟大樓住戶出入之際
,進入原告居住之大樓,20時31分雇請鎖匠打開系爭房屋門鎖後,被告遲至該日21時16分許始離開原告住處,有大樓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卷(附於警卷),被告就上開情節雖不爭執,但於該刑事案件時辯稱「在原告家及大樓地下室詳細找了2次」云云(見警卷第5頁)。然參酌兩造餐敘後,原告因不舒服,於回到住處後即至同棟六樓找人求救,為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則被告若真係本於同事間之關心,於鎖匠開啟房鎖進入系爭房屋,見原告未在場時,理應會緊張報警處理,豈有來去系爭房屋、地下室遍尋不著後離開,未有其餘後續尋找或報警處理之行為。況查,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其與原告餐敘時,原告多次向伊報怨她弟弟沒有出錢供養母親,用完餐後,因沿路原告開車都壓到線,伊騎車在後面跟隨,看到原告回到住處,伊打電話給原告,結果手機沒人接,打到原告家也沒有人接,伊以為原告可能情緒不好會自殺,所以找來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云云(見警卷第3頁);然依原告於刑事案件陳稱「被告在伊返家途中,打電話詢問是否感到身體不適,第二次是回到家中,被告再次打電話詢問是否到家」,及參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晚間7時39分許,確有與原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按(刑事案件編號4偵卷第15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原告返家時確有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繫,縱原告開車情狀異於尋常,亦無急迫須找來鎖匠開門之理,被告於刑事案件所辯「未能與原告聯繫,擔心原告自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益足見被告進入系爭房屋,顯非因關心原告輕生。
㈢被告侵入系爭房屋後,原告藏放在屋內抽屜之現金51,000元
即告遺失,為原告陳明;參酌,原告發現房屋遭人侵入後即報警處理,可見系爭款項係在當日原告報警處理前遺失,而當日除被告外並無他人侵入屋內跡象,被告又非基於關心原告而進入屋內,已如上述,綜合參酌上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所竊,尚無悖於常理之處;況查,被告因侵入系爭房屋竊得系爭款項,經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復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卷宗可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竊取,堪以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處,竊取系爭款項,顯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再者,原告為單身女子,遭逢與之同事之被告找來鎖匠開鎖侵入房內,侵害其居住安全及隱私權,迄今一年餘,原告常處於恐懼之狀態,則其精神必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按慰撫金數額,應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查原告是大專畢業,原受僱於嘉南農田水利會工作站工作,本件事發後已離職,改受雇於台南市政府東區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其現住地為其自有房屋,但無存款;被告則係高職畢業,與原告同為嘉南農田水利會工作站同事,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審酌上開情況,暨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當,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2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款項及非財產損害20萬元,共計251,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