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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訴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16號原 告 A女法定代理人 B女被 告 蔡亦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0年5月31日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為患有精神分裂症之成年女子,心智無法認知性行為之複雜心理、生理、社會含義,不足以理性判斷同意或不同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屬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竟利用原告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於民國(下同)99年2月6日上午5時45分許,在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2樓210-1病房內,見原告躺在病床上,即脫掉自己褲子,並以手脫掉原告之褲子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以此方式性交得逞1次。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性侵侵權行為,嚴重戕害原告之身心,造成永難磨滅之心理傷痛,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上開姦淫原告之行為,但目前無工作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下列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並經調閱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一)A女係屬頑治型精神分裂症患者,其因受嚴重精神疾病影響,致其心智狀態對於案發當時所發生事件,無法辨識及理解所代表之涵義,且因其明顯欠缺辨識能力而無法推理事件發生後所代表之意義及後續可能引發之後果。

(二)被告於99年2月6日上午5時45分許,在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署立朴子醫院)2樓210-1病房內,見A女躺在病床上,即上前脫掉自己褲子,並以手脫掉A女之褲子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性交得逞1次。

四、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性侵犯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情節重大,堪可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二)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本身亦為精神分裂症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雖未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然明知A女係精神分裂症之成年女子,竟為上開性侵犯行,足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原告為嘉義興華高職美容美髮科畢業,工作一年後發病,長期住院,名下無財產;被告現年35歲,高雄市立志工商學校資料處理科畢業,曾在燒臘店送便當,月薪1萬8千元,當完兵後,23歲開始生病住院,就沒有工作,目前在監執行,名下無財產,均經兩造到庭陳述,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認為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