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10號原 告 周義江被 告 金 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無故侵入原告在臺南縣善化鎮胡厝里烏橋22-2號之住處,以左拳頭毆打原告之右眼太陽穴,致受有右眼眶紅腫、疼痛併頭暈之傷害。被告又心有未甘,恐嚇原告,並持木棍砸毀原告住處之木製大門,再下樓將原告停放在公寓車棚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拖出後推倒在地,致該機車車殼破損。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430元;②機車車殼損壞修復費用6,730元,③木製大門更新4,730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傷,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傷害、毀損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樓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處罪刑,復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共計1,
430元、機車車殼損壞修復費用6,730元、木製大門更新4,730元之損害」等語,又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沁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機車行之收據為證。依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內容,核屬原告就醫之必要費用,另出貨單記載之大門更新包含大門一片4,500元、喇叭鎖一組230元,及機車修理之項目,亦屬合理,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②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因此受有相當驚嚇,及因右眼眶紅腫,疼痛併頭暈,自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亦非無據。查,原告為致遠管理學院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6,000元,名下有房屋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國中肆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可維持,亦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供陳在卷。爰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手段、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學歷、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430元、機車車殼損壞修復費用6,730元、木製大門更新4,73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42,8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1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金額150萬元,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於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