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11號原 告 A 女 住詳卷被 告 李○○ 住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A女(警詢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處均詳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1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行經台南市○○區○○路時,一路尾隨至伊住處,被告先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不遠處之太平街169巷口,趁伊開啟住處鐵門之際,自後強行抱住伊,以左手摀住伊嘴巴,右手則伸進伊衣服及胸罩內,撫摸伊胸部,繼而將右手往下,隔著外褲撫摸伊下體,歷時約一分鐘,伊因被告此之侵害行為造成精神上損害,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不否認對原告為侵害行為,但以其無資力賠償原告請求等語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1日凌晨4時許,趁伊不備自後強行抱住伊後,對伊為撫摸胸部及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為被告於刑事案件所自白,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屬實。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3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精神上產生極大之壓力,致伊因此無法正常睡眠,需靠藥物方可入睡,生活及工作亦受影響等情,足認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一般上班族,月薪約1萬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焊接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甫上工尚未領取工資,其名下有土地一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