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12號原 告 歐明坤
丁偉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複 代 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 告 黃文乙
黃馨瑩游企亞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文乙、黃馨瑩、游企亞應連帶給付原告歐明坤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文乙、游企亞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偉哲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乙、游企亞連帶負擔;被告黃馨瑩並應就其中十分之六連帶負擔之。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歐明坤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文乙、游企亞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偉哲新臺幣二十八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黃文乙可預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被告黃馨瑩、游企亞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任意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馨瑩、游企亞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將黃馨瑩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游企亞所有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黃文乙,並約定黃馨瑩、游企亞前往提領每10萬元可以獲得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價金。黃文乙再將上開帳戶提供給綽號「鐘哥」之年籍不詳男子,容任「鐘哥」及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者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鐘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於網路上以MSN與原告歐明坤聯絡,佯稱投資澳門博奕,致歐明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在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將三萬元、十萬元匯入黃馨瑩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內;及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在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將三十二萬元匯入游企亞所有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另由某一詐騙集團成員亦於網路上以MSN佯裝邀約丁偉哲投資澳門博奕,致丁偉哲誤信以為真,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將二十八萬元匯入游企亞所有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黃馨瑩、游企亞即依黃文乙之指示將歐明坤、丁偉哲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歐明坤因為被告等人幫助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導致原告歐明坤受有四十五萬元之損害,原告丁偉哲受有二十八萬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歐明坤四十五萬元,被告黃文乙、游企亞應連帶賠償原告丁偉哲二十八萬元本息。
三、證據:援用被告等人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馨瑩、游企亞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二人是受黃文乙之欺騙而出借帳戶,錢是被告領出來交給黃文乙;當初黃文乙說這是合法的使用。黃文乙是被告在賣衣服時的熟客,被告不知帳戶係被詐騙集團非法利用。
貳、被告黃文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文乙可預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被告黃馨瑩與游企亞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任意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馨瑩、游企亞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戶(黃馨瑩、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游企亞、帳號00000000000)交給黃文乙使用,並約定黃馨瑩、游企亞前往提領每十萬元可以獲得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金。被告黃文乙再將該二帳戶提供給綽號「鐘哥」之年籍不詳男子,容任「鐘哥」及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者使用上開帳戶;「鐘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於網路上以MSN與原告歐明坤聯絡,佯稱投資澳門博奕,致歐明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在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將三萬、十萬元匯入黃馨瑩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二月六日在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將三十二萬元匯入游企亞所有帳戶;另該詐騙集團成員亦以同一手法邀約丁偉哲投資澳門博奕,致丁偉哲誤信以為真,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將二十八萬元匯入游企亞所有帳戶。黃馨瑩、游企亞即依黃文乙指示將歐明坤、丁偉哲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被告等因共同觸犯刑法詐欺罪責,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告歐明坤、丁偉哲因被告等人幫助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分別受有四十五萬元、二十八萬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黃馨瑩、游企亞則以:伊等係受共同被告黃文乙之欺騙而提供帳戶使用,伊不知該帳戶係供不法詐騙集團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被告黃馨瑩、游企亞因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將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戶(黃馨瑩、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游企亞、帳號00000000000)交給黃文乙使用,並約定黃馨瑩、游企亞前往提領每十萬元可以獲得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金。被告黃文乙再將該二帳戶提供給綽號「鐘哥」之年籍不詳男子,容任「鐘哥」及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者使用上開帳戶;「鐘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於網路上以MSN與原告歐明坤、丁偉哲聯絡,佯稱投資澳門博奕,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黃馨瑩、游企亞所有帳戶;黃馨瑩、游企亞即依黃文乙指示將系爭所匯款項提領交付黃文乙。被告等因而共同觸犯刑法詐欺罪責,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證查明無異。並有被告黃馨瑩所申設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游企亞所申設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原告之匯款單據等附於警卷可佐。
㈡被告黃馨瑩、游企亞亦不否認伊等確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
共同被告黃文乙使用,雖辯稱:彼等不知黃文乙將之供給不法集團使用云云;然被告黃馨瑩與被告黃文乙原本不熟,係因被告游企亞對其一再遊說,並稱其(即游企亞)亦有在做(指提供帳戶)始同意以每領取十萬元抽取2千元或1千元之代價作為條件而交付其帳戶供黃文乙使用等情,此業經被告黃馨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甚詳;而被告黃文乙向被告游企亞商借帳戶使用時,兩人僅約認識一個月而已,此亦經被告黃文乙於刑事審理中自承在卷,均經本院調閱刑事卷證查明。足見被告黃馨瑩、游企亞二人與被告黃文乙本非熟識,而竟同意將如此重要之私人帳戶資料借予他人使用,顯見彼等並非基於朋友間信任關係之故,實乃出於冀圖賺取金錢利益之僥倖之心。
㈢按銀行、郵局等機構之存摺、帳戶,乃個人重要之財物憑證
,稍具常識者無不慎重保管、並防免遺失而落入他人之手,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失;斷無隨意借予並不熟識或無可信任之第三人之理?乃被告竟貪圖小利而任意出借予被告黃文乙,致黃文乙再將之交付予詐騙集團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幫忙該不法之人將原告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領出以交付,以換取金錢利益,致使不法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則原告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有幫助詐騙集團之不法意圖,係不法共同侵害其權利,自非無據,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歐明坤因為被告等三人之上開不法行為,致受有四十五萬元之金錢損害;原告丁偉哲則因被告黃馨瑩、游企亞二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二十八萬元之損害,因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歐明坤四十五萬元、請求被告黃文乙、游企亞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偉哲二十八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