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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訴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 告 陳錦壽被 告 楊戊林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夥同四名友人傷害他,致其受有頭部、眼部之傷害,刑事部份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一百年度易字第四號及鈞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將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列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去疤藥膏、藥布,因傷害致調理身體花費約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

㈡看護費用:伊因受有頭部、眼部之傷害,且因無法抹去的

恐懼心理,致無法正常睡眠,需仰賴家人照料陪伴。而依目前實務上見解,家人看護雖客觀上無看護費之支付,被害人因受傷而由家人陪伴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之故,但家人看護照顧所付出之心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僱用他人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家人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方屬公平合理。則以目前一般實務上之行情,以僱請幫傭每日二千元計算,伊請求出院後三天之看護費六千元。㈢交通費用:伊回診並接受顏面傷口縫合後拆線,往返車資為六百元。

㈣工作收入之減少:伊原經營水產品批發及市場零售工作,

即每日凌晨一點許前往台南魚市場經營水產品批發,結束隨即趕往市場作零售(俗稱擺菜市仔),每日所得約四千元。伊自受此傷害事件後,常有恐懼、失眠、頭痛致作息失常而無法工作,至今收入損失以十二萬元計算(4,000×30=120,000)。

㈤慰撫金:伊年紀已大,亦身負家庭經濟最大來源壓力,自

遭受被告此件傷害行為,除身體上之傷害,心理及精神上也產生重大影響,衡量被告不認罪,迄今仍未見悔悟之誠意,惡性重大,豈能輕縱,審酌前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三十萬元,應屬適當,以資慰藉。

㈥上開各項請求損害金額為四十四萬四千六百元(18,000+6,000+600+120,000+300,000=444,600)。

(三)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十四萬四千六百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伊有打原告,只是徒手毆打,原告的臉部並非其毆打的,是遭另外他人以酒瓶毆打,該人不是伊的朋友,且其之刑責已被判處拘役三十日。一萬八千元的醫藥費太多了,請原告提出收據,如果是七千元伊可以負責。車資六百元,沒有意見,可以負責。但對原告請求看護費、工作損失、精神損失部分,伊無法同意等語。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因懷疑原告對其前女友林美秀有踰矩之行為,而欲找

原告理論,遂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八、九時許,以有要事商談為由,電話聯絡原告前來林美秀住處隔壁之康英美位在台南市○區○○○街卅七巷七一號住處,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綽號「阿卿」之女子到場赴約,被告隨即向原告質問稱:「你不知道林美秀是我的七仔(台語),為什麼還對她毛手毛腳」,在場之林美秀回稱:「你已經有七仔(台語),我不是你的七仔(台語),而且我只有跟陳錦壽去唱歌、喝個酒而已,我們之間沒有關係」,原告亦回稱:被告冤枉伊,伊跟林美秀沒有關係,被告即表示這口氣他吞不下去,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認原告口氣不好,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二下未成傷,綽號「阿卿」之女子見狀乃從中攔阻,原告隨即與綽號「阿卿」之女子先行離開現場,雙方不歡而散。

㈡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原告心有不甘返回林美秀位在台

南市○區○○○街卅七巷七三號住處前欲牽走其機車,適逢被告途經現場,遂向被告嗆稱:「今天你沒有讓我死,明天我就讓你死」等語,被告聽聞後愈心生憤怒,即承前揭同一傷害犯意,並與在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由被告徒手、該友人持木棍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頭撕裂傷1.5公分及右眼下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㈢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依共同傷害罪科處拘役三十日,嗣原告不服,聲請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共同傷害所受之損失,依法是否有據?㈡如是,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同傷害所受之損失,依法是否有據部分:

查本件被告確有如上開「三」所載兩造不爭執事實之情節,且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依共同傷害罪科處拘役三十日,嗣原告不服聲請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至10頁),並經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不爭執;顯見被告之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洵可認定。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前揭傷害所受之損失,自於法有據。

(二)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之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失,於法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致其去買疤藥膏、藥

布,調理身體,共花費約一萬八千元;而被告就其中七千元部分不爭執,同意賠償,則該七千元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被告已否認其請求為正當,而原告並未能提出適當之證據佐證,且於本院又陳述並無收據等語在卷,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所據,不能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因受有頭部、眼部之傷害,

且因無法抹去的恐懼心理,因此無法正常睡眠,需仰賴家人照料陪伴,以目前一般實務上之行情,僱請幫傭每日二千元計算,伊請求出院後三天之看護費六千元等情。然已為被告堅決否認原告此之請求為正當,又經本院向台南巿立醫院查詢:「依原告傷勢得否自理生活或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該醫院於一百年八月五日函覆:「依病歷記錄病人為意識清楚,可自行活動,無須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而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請求為正當,從而原告此之請求,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因接受顏面傷口縫合後拆線,往

返車資為六百元,被告對原告此請求為自認,同意賠償,則原告此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工作收入減少部分:原告稱其經營水產品批發及市場零售

工作每日所得約四千元,自受此傷害事件後,常有恐懼、失眠、頭痛致作息失常而無法工作,請求三十日即十二萬元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然被告已堅決否認原告此之請求為正當,而經本院向台南巿立醫院詢問:「依原告傷勢,對其於魚巿場批發水產工作有無影響?若有影響,需休養若干時日始能恢復?」該醫院已於一百年八月五日函覆:「病人未繼續到本院門診就診,難得知是否頭部外傷後頭暈後遺症,是否確實有影響,但一般二星期內可回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而依原告所受之傷勢觀之,其係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頭撕裂傷1.5公分及右眼下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且原告僅至台南巿立醫院急診一次,而後均未再到該醫院門診,衡情顯然傷勢並非嚴重,且由上開函文所示「病人未繼續到本院門診就診,難得知是否頭部外傷後頭暈後遺症,是否確實有影響」,再徵諸被告已為堅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請求為正當,則原告此之請求,亦非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前額頭撕裂傷1.5公分及右眼下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且曾至台南巿立醫院急診,依該醫院覆函所示「病人未繼續到本院門診就診,…,但一般二星期內可回復」等語,已如前述;衡情原告之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陳明其係國小畢業,從事魚販,每月收入約五、六萬元,已離婚,有二個小孩均已在工作,沒有房子;被告自陳亦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以前是作便當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沒有結婚,無子女等情(參見本院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依「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九十九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150元,及一部九一年份汽車;被告於九十九年度並無薪資或利息所得,僅有一部九十年份汽車(見本院訴字卷第21、24頁)。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五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七千元、交通費六百元及慰撫金五萬元,合計為五萬七千六百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經本院刑事庭於一百年五月四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38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惟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91年2月8日公佈施行);查本件判決後,因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告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均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