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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訴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28號原 告 龔興民被 告 楊漢澤訴訟代理人 楊庭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0年11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佰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0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門牌號碼175號建物前時,適被告牽行未顯示後車燈照明設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正路後,並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惟被告牽行該未顯示後車燈照明設備之機車應儘速穿越道路並靠邊行走,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臉部下巴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左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雙手、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據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醫療費用20,728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65,0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9,800元、及精神慰撫金591,472元,合計1,000,000元)等情。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㈡、伊牽行乙車沿路邊白線外直行,遭原告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2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甲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門牌號碼175號之建物前時,適被告楊漢澤牽行未顯示後車燈照明設備之乙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路後,續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在車道內牽行,原告騎乘之甲車自後撞擊被告之乙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下巴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左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雙手、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於101年1月12日獲得理賠24,146元。

㈢、被告因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受傷,被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㈣、以上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診字第0990316016號、醫診字第0990406021號診斷證明書、慈濟斗六門診部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幀在卷、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龔興民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內頁可參(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990006985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經調閱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55號過失傷害案卷審核無誤,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首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則,以維行車安全。而據現場證人楊漢宗、高肇康於本件刑案歷次偵查審理中均證稱:楊漢澤案發當時是推著機車過馬路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第14、30頁、刑案一審卷第56、60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時是推著機車過馬路,且依刑事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警卷第12至13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係晴天,為夜間設有照明設備之村里道路,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路面亦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確有應注意牽行未顯示後車燈照明設備之機車,應盡速穿越道路邊線並靠邊行走,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牽行未顯示後車燈照明設備之機車,應盡速穿越道路邊線並靠邊行走之情事,原告閃避不及由後追擦撞被告所牽行在車道內前進之機車後而人車倒地,致釀本件車禍,則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其牽行機車係沿路面白線外直行云云,然查

,系爭車禍地點,為南北各一線之雙向車道,車道中心為雙黃實線,外側為白線;兩造於車禍發生後,原告騎乘之機車橫斜倒於南下車道內,其地面上遺留有二段白色刮地痕,車頭距中心線2.4公尺,車尾距中心線1.2公尺,被告之機車壓在其身上,救護時移至外側為白線上(見現場圖內現場處理摘要欄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1、18、19、20、21頁),顯見原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牽行之機車,係在原告騎乘之南下車道內發生追擦撞,非沿著白色道路邊線行駛,綜合原告機車倒地位置、機車倒地刮痕起迄及雙方車行方向等因素,足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係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被告推行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中正路,於被告牽行機車穿越馬路的過程中,尚未完全穿越白色道路邊線,兩車即已發生撞擊等情屬實。被告前揭所辯,與現場事實跡證矛盾不符,難以憑採。另本件事故業經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推行機車穿越中正路後未能盡速穿越道路邊線並靠右行走,導致車道上產生相對速度過高的現象並因而發生車禍為主要肇事原因,原告騎乘機車未能正確辨識判斷前方路況,剎車、閃避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有卷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0年6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0000209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前開刑事案卷一審卷第113至115頁)。而被告亦因本件事故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202號、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楊漢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原告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慈濟綜合醫

院大林分院及附設斗六門診部、大成中醫聯合診所就醫,故其支出醫療及醫療相關用品費用為23,72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卷第2-15頁),經核均屬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減少工作收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手尺

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一年無法工作,伊每日薪資1,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計365,000元。經查,原告自99年2月20日晚上車禍,因左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手術治療,住院五日,其後亦因左手尺骨鷹嘴突骨折術後癒合併關節僵硬,於99年9月15日至17日住院施行拔釘及徒手關節授動手術,再於99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行關節整形手術,有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骨折不能工作期間,自99年2月21日至99年10月30日止,計8個月又8日(約8.27個月),自屬有據,逾此期間尚乏依據。又原告雖主張伊從事PU防水工作亦承租國有地造林,每日工資至少1,000元。原告雖未能提出工作所得之證明,然審酌原告車禍當時年齡47歲,大專畢業,其從事之工作PU防水工作,可認每月應有該期間行政院內政部所核定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17,880元之收入。則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總金額147,868元(計算式為:17,880×8.27=147,868,元以下四捨五入)⒊生活所需增加支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有

跌打損傷,而吃中藥補品及開車費用致生活所需增加,總計支出19,800元,然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尚難逕據此請求賠償,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當天經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施以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住院5天,其後長期復健,又鷹嘴突骨折術後癒合併關節僵硬,再關節整形手術,對其於肉體、精神均遭受重大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無一定工作之合資工作,名下有一建物、4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1,520元;被告楊漢澤為國小畢業,經營雜貨店為業,每日收入1千元不等、名下有7筆田賦、財產總額為6,190,635元,業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22、30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情狀,再參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身分及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71,596元(計算式:23,728+147,868元+200,000=371,596)。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兩車發生擦撞時,天候良好,能見度佳,號誌、標線、路面狀況均無缺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推行機車穿越中正路後未能盡速穿越道路邊線並靠右行走,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機車未能正確辨識判斷前方路況,剎車、閃避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及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職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0%,故本院認應按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60%,方屬公允。從而,原告就所受損害金額,得請求被告賠損金額為222,958元(371,5960.6=222,95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認於車禍發生後,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24,146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函文一件為證,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此部分應自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金額後198,812元(222,958-24,146=198,81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被告於100年9月29日收受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諭知必要;就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