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21號原 告 王品涵被 告 謝政翰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且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二段與富德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與伊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致伊受有右大腿及右膝部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3,890元、看護費3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200元、因受傷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0,090元,及自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提出有醫療費用收據之4,890元部分不爭執,然其餘219,000元並未實際支出,不應由伊負擔。又伊同意以每日6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損失,原告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二段與富德街交岔路口時左轉,適原告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與左轉之被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右大腿及右膝部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100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上開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
輛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1-2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171號過失傷害案全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是,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行車至東門路二段與富德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原告人車倒地滑行,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謂:「一、謝政翰駕駛小客車,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王品涵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閃避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9日南鑑字第099590419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按(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核交字第4857號偵查卷第18-19頁),嗣後本件車禍事故再送請覆議,雖經覆議鑑定委員會說明「本案因肇事後現場已移動,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析二車肇事前相對之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情,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28日覆議字第1006202986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卷第35-36頁),惟本院參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暨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調查結果,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縱覆議鑑定委員會未予覆議,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且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原審100年度交易字第62號、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判決均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現已告確定,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9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11頁),經本院核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醫療項目,均屬必要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伊右膝蟹足腫疤痕日後需塗擦美白藥品及進行雷射磨皮除疤手術,需支出195,000元等語,然經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診斷證明書記載:「色素沉澱疤痕只能藥物改善,約能消退5至6成,自費美白藥物一個月約2,000元,至少用一年。肥後疤痕部分屬永久性,會壓痛奇癢。整形修疤只能讓它們變細小些,且要兩次以上治療,費用每公分3,000元。」「原告疤痕穩定,經評估需疤痕整形手術才得改善」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2-13頁);又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有關原告右膝蟹足腫疤痕修整手術費用情形,經該院函覆稱:此病患依傷口長度施以疤痕修整費用約15,000元至3萬元之價格等語,有該院101年7月31日成附醫外字第1010014322號函暨檢附原告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80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右膝色素沉澱疤痕需塗擦美白藥品至少一年始能部分消退,每月費用約2,000元,共24,000元;另疤痕修整手術費用約15,000元至3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右膝蟹足腫範圍及恢復情形,且疤痕修整手術至少需進行2次以上,方能獲得明顯改善,認疤痕修整手術應施行3次,每次費用以3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伊受有支出美白藥品暨疤痕修整手術費用共114,000元(計算式:24,000+30,000×3=114,000)之損害,尚屬可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18,890元(計算式:4,890+114,000=118,89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伊行走時疼痛難耐,有半個月需人照護,且均賴伊母親照顧,以一日2,000元計,伊共受有3萬元看護費用損害云云;經本院先後函詢原告就診之溫聯合診所、成大醫院有關原告傷勢是否需人看護,經溫聯合診所函覆本院稱:「原告來院時經過X光檢查右膝無骨折,...本院未了解原告有無需要看護,原告並未骨折,需要休養與否,視工作性質而定,大約3週不宜劇烈運動、長期站立、蹲做。」等語;成大醫院鑑定結論:「...原告101年1月12日至本院就醫時仍有疼痛酸麻以及右腳無力症狀,但當時已不需要看護及休養。99年9月22日受傷後所需之看護或休養天數無法得知。原告目前不需要專人全天或半天看護,又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為0。」等語,有溫聯合診所函暨成大醫院101年3月19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10004925號函暨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51-56頁)。
依上開函覆暨鑑定報告,上開醫療院所就原告傷勢於99年9月22日受傷後是否即需人看護均表示無法得知,惟本院參以原告係右大腿及右膝部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並未骨折,應認尚具生活自理能力,而不需專人看護,則原告主張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云云,尚非有據。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一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16,2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查訴外人李青梅(即古早味現烤蛋糕店老闆)出具之工作證明記載:伊以臨時工日薪600元整雇請原告為店中員工,負責製作糕餅。原告於99年9月22日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在家休養一個月,損失工資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且原告僅請求16,200元之工作損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傷癒後之疤痕有色素沉澱及疤痕腫大之情形,只能以藥物或進行疤痕修整手術進行改善,無法回復至受傷前之狀態,已如前述,且原告右膝現仍遺留有外傷性骨關節炎之傷害(見本院卷第29頁),其身心嚴重受創,造成原告家庭生活秩序大亂,家人亦同受煎熬,衡情原告不僅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全家為此蒙受經濟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當不言而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國中畢業,目前受僱李青梅,日薪6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專科畢業,擔任水泥化工業務,月薪3萬元,名下除有小客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35,090元(醫療費用118,890+無法工作損失16,200+精神慰撫金300,000=435,090)。
六、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雖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閃避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彎未禮讓原告駕駛之直行機車先行,且原告警詢時陳稱被告並未依規定打左轉方向燈(見刑事警卷第3頁),致原告不及反應,難認原告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為閃避行為;前開鑑定意見雖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云云,然查,本件事故路段每小時速限50公里,依原告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21頁),其並未超速,且車速亦未過快,亦難遽認原告於通過交岔路有未減速慢行之情。準此,原告既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信賴被告亦遵守交通道路法規行駛,然被告仍違規駕駛,則原告就被告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係無法預見,且無足夠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原告對被告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至於駕駛執照之持有與否,並非作為判斷是否有肇事責任之唯一依據,縱原告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本院認其已盡其注意義務,被告執此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顯非有據。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依上說明,原告僅得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90元,及自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