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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馬吉美訴訟代理人 林王櫻華被 告 劉淑卿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週轉,已陷於支付不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89年8月30日至90年8月間,在嘉義市○○路即被告所經營之店內,以暫時缺錢軋票,將標會還錢為由,先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三千元,並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12紙交付原告收執(支票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後原告因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其所有之系爭財物遭受損失,已無法取回,自應由被告賠償。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一萬三千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叁、被告未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88年起,分別以經濟狀況不佳,缺錢週轉,或有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可領取一千餘萬元補償金為由,以借貸或召集民間互助會之方式,向原告詐取借款。

二、被告所涉之詐欺等罪嫌,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410、411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952號)於100年4月7日以犯連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100年度上訴字第496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伍、本件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所受之損害,依法是否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89年8月30日至90年8月間,在嘉義市○○路其所經營之店內,以暫時缺錢軋票,將標會還錢為由,先後十二次向原告借款共二百零一萬三千元,並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12紙交付原告收執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據被告劉淑卿於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庭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1年度發查字第52號卷第3-4頁、91年度發查字第96號卷第37-44頁、原審卷第21-25、45-47、98-107頁),並有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頁);再參諸本件被告所涉犯刑事罪嫌部分,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詐欺罪嫌予以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410號);並經嘉義地院刑事庭於100年4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依犯詐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雖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有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952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至15頁),且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以察,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於89年8月30日至90年8月間,在嘉義市○○路被告所經營之店內,以暫時缺錢軋票,將標會還錢為由,先後共計十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計二百零一萬三千元,後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受有二百零一萬三千元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財物遭詐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等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7月18日(寄存送達再加10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字第58號卷第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7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柒、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一萬三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審判長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原告馬吉美交付支票明細表┌──┬─────┬───────┬────┬───┬───────┐│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發票人│備註 │├──┼─────┼───────┼────┼───┼───────┤│ 01 │ RC0000000│ 15萬元 │89.10.30│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8 ││ │ │ │ │ │頁。 │├──┼─────┼───────┼────┼───┼───────┤│ 02 │ 0000000 │ 20萬元 │90.05.01│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8 ││ │ │ │ │ │頁。 │├──┼─────┼───────┼────┼───┼───────┤│ 03 │ 0000000 │ 54,000元 │90.06.08│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9 ││ │ │ │ │ │頁。 │├──┼─────┼───────┼────┼───┼───────┤│ 04 │ 0000000 │ 20萬元 │90.06.16│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10││ │ │ │ │ │頁。 │├──┼─────┼───────┼────┼───┼───────┤│ 05 │ 0000000 │ 30萬元 │90.07.08│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11││ │ │ │ │ │頁。 │├──┼─────┼───────┼────┼───┼───────┤│ 06 │ 0000000 │ 15萬元 │90.07.14│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13││ │ │ │ │ │頁。 │├──┼─────┼───────┼────┼───┼───────┤│ 07 │ RC0000000│ 20萬元 │90.07.25│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14││ │ │ │ │ │頁。 │├──┼─────┼───────┼────┼───┼───────┤│ 08 │ RC0000000│ 20萬元 │90.07.29│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15││ │ │ │ │ │頁。 │├──┼─────┼───────┼────┼───┼───────┤│ 09 │ 0000000 │ 219,000 元 │90.09.18│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16││ │ │ │ │ │頁。 │├──┼─────┼───────┼────┼───┼───────┤│ 10 │ 0000000 │ 10萬元 │90.09.28│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17││ │ │ │ │ │頁。 │├──┼─────┼───────┼────┼───┼───────┤│ 11 │ 0000000 │ 10萬元 │90.10.06│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18││ │ │ │ │ │頁。 │├──┼─────┼───────┼────┼───┼───────┤│ 12 │ 0000000 │ 14萬元 │90.10.15│劉淑卿│96號發查卷第19││ │ │ │ │ │頁。 │├──┼─────┴───────┴────┴───┴───────┤│合計│ 2,013,00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