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薛忠勇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李嘉苓 律師陳振榮 律師被 告 黃英哲訴訟代理人 葉俊彥
鄭翰鍾被 告 陳振成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被告黃英哲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振成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黃英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北往南自嘉義市沿嘉義縣○○鄉○○村○○○○○道路往嘉義縣水上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往內溪村溪底寮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英哲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陳振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附載原告,自該村溪底寮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仍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黃英哲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陳振成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陳振成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左踝骨折之傷害;陳振成亦因之受傷(陳振成部分未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案經原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判處被告黃英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五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等之上揭肇事行為,致遭受上開傷害,自應由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衍生之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六萬七千二百零六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一、被告黃英哲部分:㈠依臺灣省嘉雲區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認為被告陳振成為轉彎
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英哲為直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嘉雲鑑定九九○七二○字第○九九五八○三七二六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
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為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本件被告陳振成之過失,後座之人即原告亦須承擔。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抗辯:
⑴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四張診斷證明
書,內容僅能分別證明原告提出如附表一(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5至6頁)就醫日期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為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為三百四十元、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為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一○○年一月二日至一○○年一月十五日為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又勝雄國術館出具接骨療傷證明,證明原告提出附表一就醫日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為一萬二千元,故以上共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未檢附診斷證明書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之醫療收據金額,被告均予以否認並加以爭執。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
二月十三日止聘請照顧服務員,計二十四天共支出四萬六千元(應為四萬一千四百元之誤,見本院附民卷第47至48頁);並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一○○年五月五日止,計四百九十二天之看護費用九十八萬四千元。惟看護期間是否共需長達五百十六天,按一般常情係以必要性及需求性為據,亦多有醫囑為憑。因此,原告應提出可資公評之證據及所有完整看護費用支出之單據,較為公允。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就醫療及復健搭乘計程車代步,費
用高達五萬八千七百一十元,然所提供計程車收據日期與醫療門診收據日期並未相符,針對未與實際看診日期相符之差異費用部分計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元,請原告善盡舉證責任,較為公允。
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每月三萬五千元計算,十九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六十六萬五千元。但診斷證明書並無載明喪失工作能力,又無醫囑載明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害休養期間需長達十九個月;另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無法從事有生產力之工作?故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予以否認並加以爭執,並請原告善盡舉證責任,較為允洽。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遽予請求高達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懇請鈞院予以酌減,較為允洽。
㈣依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振成部分:㈠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及陳述引用之。
㈡我願意賠償,不過要先看保險公司能賠償多少,我才能與對造洽談;我與對造是好朋友。
㈢依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黃英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北往南自嘉義市沿嘉義縣○○鄉○○村○○○○○道路往嘉義縣水上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往內溪村溪底寮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陳振成騎乘系爭重機車附載原告薛忠勇,自該村溪底寮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左踝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黃英哲涉犯刑事罪嫌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2號),並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黃英哲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五日,並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三、被告不爭執之損害賠償之金額:醫療費用已付診斷證明書之部分(即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見本院卷第18頁)。
肆、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等是否有因系爭車禍事故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行為?
二、若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黃英哲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當熟知上開規定,苟黃英哲於行經系爭八掌溪防汛道路與內溪村溪底寮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已遵守上開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致於發生如黃英哲於警詢中所陳:「我看到後馬上煞車,但已來不及,後來發生碰撞」之情形。復依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客觀上黃英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過失。而被告陳振成所駕駛之系爭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再徵諸被告黃英哲之上揭行為,已經法院依過失傷害罪予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前揭鑑定被告就過失責任亦為相同認定以觀,顯見被告等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已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連帶責任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
據原告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見本院附民卷第12至15頁)所載,醫師囑言欄均有記載「續門診治療、繼續接受復健治療」等語,則原告雖僅提出該四紙診斷證明書,惟自其另行提出之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16至31頁)以觀,原告確輾轉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期間及就診項目(包括醫療、材料、護理及手術)均與原告所受上揭傷害有關,堪認原告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始持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應堪認定;則原告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有上開門診收據可憑,應屬可信。至於原告另提出之亦生堂中醫診所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33至45頁),其看診時間係自100年1月28日至100年7月13日止,看診項目為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堪認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致,二者合計之醫療費用為401,046元。至於輪椅及腋下拐杖等費用即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亦屬必要之支出(見本院附民卷第46頁),該部分之費用亦應予認列。另經本院核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醫療項目,均屬必要之費用,並與治療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共計413,496元,於法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已函復本院謂「病患(即原告薛忠勇)98年12月6日因多處骨折(即左股骨幹骨折等),因感染(危險因子⒈開放性骨折⒉糖尿病)而接受多次清創…,每一次住院都須人照顧,在100年1月15日以前住院或在家期間需人看顧」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11月18日以嘉基醫字第1001100111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則原告主張其自98年12月6日至100年1月15日之期間,每日均需人照顧,堪予認定;又原告自99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13日聘請照顧服務員,每日1,800元,共支出41,400元,有其提出之照顧服務員出具之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7至48頁),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須住院多日且歷經多次手術,生活起居及術後照顧顯然需要他人提供協助,則原告請求該部分照顧服務員之費用,於法自屬有據且適當。次按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仍得向被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住院逾百日,且無法上、下樓梯,行動力大受限制,生活起居、三餐均需家屬協助,原告之女兒為此更不得不辭去工作以便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又看護費用之計算,依目前看護報酬之標準為每天二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則原告主張由家人照顧期間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請求被告等賠償自98年12月6日至99 年1月20日,及自99年2月14日至100年1月15日止,共計382 天之看護費用為764,000元(2,000×382=764,000,期間首日亦計入),於法亦屬有據;依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05,400元(764,000+41,400=805,400),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就醫及復健均需搭乘計程車,應認與原告為治療上揭傷害間具有密切之關聯性,而屬增加生活上負擔之費用;再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因上述疾病,於99年4月14日起至99年10月25日,復健科門診治療共20次(4/14、4/23、4/30、5/8、5/17、5/26、6/2、6/9、6/19、6/26、7/3、7/10、7/17、8/2、8/16、8/30、9/13、9/27、10/11、10/25),期間並接受復健治療共119次」,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卷字第83頁);又門診一次,可以六次之復健療程等情,並經本院100年12月1日以公務電話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物理治療組查詢屬實在卷足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其增加生活上負擔之費用即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自屬適當,並於法有據。而依原告提出自98年12月24日至100年1月26日止搭乘計程車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49至89頁,詳如附表編號1-232號)所示,其中因100年1月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6日(即附表編號223-232號)均未檢附收據,故不認列;又同一日門診之計程車費以來回各1次即最多2次核計,因此99年3月18日原記載3次,每次250元,僅認列2次(另編號12號則不予列計);又99年9月13日原記載4次,每次250元,僅認列2次(另編號184號、185號則不予列計);因此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交通費與看診日期及復健日期相符部分,經本院計算結果共計55,460元(即58,710元扣除上開列舉不予列計之3,250元),為有理由,原告就此金額,請求被告等賠償,自於法有據;至其餘不相符(即同一天搭乘計程車看病來回應僅二次,超過二次即有記載同一天三次或四次部分)及未有收據部分,顯難證明係原告本人搭乘計程車赴院就醫及復健之用,則該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以雕刻、販售作品及經營檳榔攤維生,每月收入約為三、四萬元,茲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自98年12月6日起至100年7月5日止,共1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65,000元等語。惟其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98年之投保薪資雖為24,0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然經本院函查原告之醫療資料,已據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原告於98年12月6日至100年1月15日期間需要由他人提供協助照護,但有些輕便工作可以自理等情,已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原告請求該期間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及在家療養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適當。至原告於上開期間以外是否完全不能工作,就此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原告單方面之陳述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原告雖不能舉證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及在家療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然則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因之本院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基本工資公告為標準(按:於96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自98年12月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12月26日,應適用基本工資17,280元核計;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共15日,則應適用基本工資17,880元予以核算;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於230,5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17,280×(26÷31+12)+17,880×(15÷31)=230,5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卻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受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左脛骨骨折併神經損傷、左側脛腓骨骨折不癒合及左踝骨折等傷害,至今已先後接受五次手術,住院逾百日,生活起居皆須旁人協助,身心嚴重受創,且不能工作時間逾一年以上,日後尚須持續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造成原告家庭生活秩序大亂,家人亦同受煎熬;原告之女兒為照顧原告更不得不辭去工作,衡情原告不僅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全家為此蒙受經濟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當不言可喻。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按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退伍後即從事雕刻工作,經常受寺廟委託雕刻神像及廟宇內裝飾,亦有作品販售,並於8年前兼營檳榔攤生意,與配偶育有二女,一家四口同住,長女原任職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原告遭逢系爭車禍需人照顧而離職,次女則為派遣人員,為期一年;又原告之98年度所得為13,584元、99年度所得為27,278元,有財產資料17筆,財產總額為1,418,735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9至74頁);被告黃英哲之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已婚,育有三子,兩子在外工作,三子就讀大學一年級,經營機械零件加工,機械設備貸款尚有900萬元,每月收支平衡,父母健在均已75歲,其妻料理家務並未就業,其98年度所得為581,773元、99年度所得為461,870元,有財產資料2筆,財產總額為1,042,45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6至77頁);至於被告陳振成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原本在環保局工作,目前無業,其98年度所得為606,561元、99年度所得為524,595元,有財產資料3筆,財產總額為576,2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住院逾百日,家庭生活及經濟活動大受影響,其身心之痛苦,實不言而喻,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黃英哲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於40萬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⑹據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一百
九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即413,496元+805,400元+55,460元+230,503元+400,000=1,904,859)。
四、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振成所駕駛之系爭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英哲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已為本院所認定,且有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之鑑定結果之鑑定意見書可憑,足認被告二人均有過失甚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本院斟酌被告陳振成、黃英哲之過失樣態及情況,認該被告陳振成及被告黃英哲過失程度之比例應依序為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惟被告陳振成乃原告之使用人,被告陳振成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同一責任,準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61, 944元(1,904,859×0.4=761,944;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查被告黃英哲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2號);嗣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惟經其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3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結果,本件系爭車禍致生原告受傷害之結果,主要係因被告陳振成駕駛機車後載原告駛入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黃英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與往內溪村溪底寮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則徵諸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過失不法侵犯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以觀;被告二人均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而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7月26日送達予被告黃英哲及於100年7月27日送達予被告陳振成(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卷第90至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黃英哲:自100年7月27日起;陳振成: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黃英哲:100年7月27日起;陳振成:
100年7月2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渠逾上揭應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薛忠勇及被告黃英哲雖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施行)定有明文;查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被告等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原告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等二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交通費部分):
┌──┬────┬───┬────┬──────────┐│編號│ 乘車日│金額 │門診日 │備註 │├──┼────┼───┼────┼──────────┤│ 1 │98.12.24│450 │是 │骨科 │├──┼────┼───┼────┼──────────┤│ 2 │98.12.31│550 │是 │骨科 │├──┼────┼───┼────┼──────────┤│ 3 │99.1.20 │250 │是 │骨科 │├──┼────┼───┼────┼──────────┤│ 4 │99.2.26 │250 │是 │住院 │├──┼────┼───┼────┼──────────┤│ 5 │99.2.26 │300 │是 │住院 │├──┼────┼───┼────┼──────────┤│ 6 │99.3.5 │250 │ │ │├──┼────┼───┼────┼──────────┤│ 7 │99.3.5 │250 │ │ │├──┼────┼───┼────┼──────────┤│ 8 │99.3.11 │250 │ │ │├──┼────┼───┼────┼──────────┤│ 9 │99.3.11 │250 │ │ │├──┼────┼───┼────┼──────────┤│ 10 │99.3.18 │250 │是 │ 骨科 │├──┼────┼───┼────┼──────────┤│ 11 │99.3.18 │250 │是 │ 骨科 │├──┼────┼───┼────┼──────────┤│ 12 │99.3.18 │250 │ │ (不予列計) │├──┼────┼───┼────┼──────────┤│ 13 │99.4.12 │250 │是 │住院 │├──┼────┼───┼────┼──────────┤│ 14 │99.4.14 │220 │是 │復健科 │├──┼────┼───┼────┼──────────┤│ 15 │99.4.16 │220 │ │ │├──┼────┼───┼────┼──────────┤│ 16 │99.4.17 │220 │是 │復健科 │├──┼────┼───┼────┼──────────┤│ 17 │99.4.19 │250 │ │ │├──┼────┼───┼────┼──────────┤│ 18 │99.4.21 │250 │是 │骨科 │├──┼────┼───┼────┼──────────┤│ 19 │99.4.21 │250 │是 │骨科 │├──┼────┼───┼────┼──────────┤│ 20 │99.4.22 │250 │ │ │├──┼────┼───┼────┼──────────┤│ 21 │99.4.22 │250 │ │ │├──┼────┼───┼────┼──────────┤│ 22 │99.4.23 │250 │是 │復健科 │├──┼────┼───┼────┼──────────┤│ 23 │99.4.23 │250 │是 │復健科 │├──┼────┼───┼────┼──────────┤│ 24 │99.4.24 │500 │ │ │├──┼────┼───┼────┼──────────┤│ 25 │99.4.26 │250 │ │ │├──┼────┼───┼────┼──────────┤│ 26 │99.4.26 │250 │ │ │├──┼────┼───┼────┼──────────┤│ 27 │99.4.27 │250 │ │ │├──┼────┼───┼────┼──────────┤│ 28 │99.4.27 │250 │ │ │├──┼────┼───┼────┼──────────┤│ 29 │99.4.28 │250 │ │ │├──┼────┼───┼────┼──────────┤│ 30 │99.4.28 │250 │ │ │├──┼────┼───┼────┼──────────┤│ 31 │99.4.29 │250 │ │ │├──┼────┼───┼────┼──────────┤│ 32 │99.4.29 │250 │ │ │├──┼────┼───┼────┼──────────┤│ 33 │99.4.30 │250 │是 │復健科 │├──┼────┼───┼────┼──────────┤│ 34 │99.4.30 │250 │是 │復健科 │├──┼────┼───┼────┼──────────┤│ 35 │99.5.3 │250 │ │ │├──┼────┼───┼────┼──────────┤│ 36 │99.5.3 │250 │ │ │├──┼────┼───┼────┼──────────┤│ 37 │99.5.4 │250 │ │ │├──┼────┼───┼────┼──────────┤│ 38 │99.5.4 │250 │ │ │├──┼────┼───┼────┼──────────┤│ 39 │99.5.5 │250 │是 │骨科 │├──┼────┼───┼────┼──────────┤│ 40 │99.5.5 │250 │是 │骨科 │├──┼────┼───┼────┼──────────┤│ 41 │99.5.6 │250 │ │ │├──┼────┼───┼────┼──────────┤│ 42 │99.5.6 │250 │ │ │├──┼────┼───┼────┼──────────┤│ 43 │99.5.7 │250 │ │ │├──┼────┼───┼────┼──────────┤│ 44 │99.5.7 │250 │ │ │├──┼────┼───┼────┼──────────┤│ 45 │99.5.8 │250 │是 │復健科 │├──┼────┼───┼────┼──────────┤│ 46 │99.5.8 │250 │是 │復健科 │├──┼────┼───┼────┼──────────┤│ 47 │99.5.10 │250 │ │ │├──┼────┼───┼────┼──────────┤│ 48 │99.5.10 │250 │ │ │├──┼────┼───┼────┼──────────┤│ 49 │99.5.11 │250 │ │ │├──┼────┼───┼────┼──────────┤│ 50 │99.5.11 │250 │ │ │├──┼────┼───┼────┼──────────┤│ 51 │99.5.13 │250 │ │ │├──┼────┼───┼────┼──────────┤│ 52 │99.5.13 │250 │ │ │├──┼────┼───┼────┼──────────┤│ 53 │99.5.14 │250 │ │ │├──┼────┼───┼────┼──────────┤│ 54 │99.5.14 │250 │ │ │├──┼────┼───┼────┼──────────┤│ 55 │99.5.17 │250 │是 │復健科 │├──┼────┼───┼────┼──────────┤│ 56 │99.5.17 │250 │是 │復健科 │├──┼────┼───┼────┼──────────┤│ 57 │99.5.18 │250 │ │ │├──┼────┼───┼────┼──────────┤│ 58 │99.5.18 │250 │ │ │├──┼────┼───┼────┼──────────┤│ 59 │99.5.19 │250 │ │ │├──┼────┼───┼────┼──────────┤│ 60 │99.5.19 │250 │ │ │├──┼────┼───┼────┼──────────┤│ 61 │99.5.20 │250 │ │ │├──┼────┼───┼────┼──────────┤│ 62 │99.5.20 │250 │ │ │├──┼────┼───┼────┼──────────┤│ 63 │99.5.24 │250 │ │ │├──┼────┼───┼────┼──────────┤│ 64 │99.5.24 │250 │ │ │├──┼────┼───┼────┼──────────┤│ 65 │99.5.26 │250 │是 │復健科 │├──┼────┼───┼────┼──────────┤│ 66 │99.5.26 │250 │是 │復健科 │├──┼────┼───┼────┼──────────┤│ 67 │99.5.27 │250 │ │ │├──┼────┼───┼────┼──────────┤│ 68 │99.5.27 │250 │ │ │├──┼────┼───┼────┼──────────┤│ 69 │99.5.28 │250 │ │ │├──┼────┼───┼────┼──────────┤│ 70 │99.5.28 │250 │ │ │├──┼────┼───┼────┼──────────┤│ 71 │99.5.29 │250 │ │ │├──┼────┼───┼────┼──────────┤│ 72 │99.5.29 │250 │ │ │├──┼────┼───┼────┼──────────┤│ 73 │99.5.31 │250 │ │ │├──┼────┼───┼────┼──────────┤│ 74 │99.5.31 │250 │ │ │├──┼────┼───┼────┼──────────┤│ 75 │99.6.1 │250 │ │ │├──┼────┼───┼────┼──────────┤│ 76 │99.6.1 │250 │ │ │├──┼────┼───┼────┼──────────┤│ 77 │99.6.2 │250 │是 │骨科 │├──┼────┼───┼────┼──────────┤│ 78 │99.6.2 │250 │是 │復健科 │├──┼────┼───┼────┼──────────┤│ 79 │99.6.3 │250 │ │ │├──┼────┼───┼────┼──────────┤│ 80 │99.6.3 │250 │ │ │├──┼────┼───┼────┼──────────┤│ 81 │99.6.4 │250 │ │ │├──┼────┼───┼────┼──────────┤│ 82 │99.6.4 │250 │ │ │├──┼────┼───┼────┼──────────┤│ 83 │99.6.5 │250 │ │ │├──┼────┼───┼────┼──────────┤│ 84 │99.6.5 │250 │ │ │├──┼────┼───┼────┼──────────┤│ 85 │99.6.8 │250 │ │ │├──┼────┼───┼────┼──────────┤│ 86 │99.6.8 │250 │ │ │├──┼────┼───┼────┼──────────┤│ 87 │99.6.9 │250 │是 │復健科 │├──┼────┼───┼────┼──────────┤│ 88 │99.6.9 │250 │是 │復健科 │├──┼────┼───┼────┼──────────┤│ 89 │99.6.10 │250 │ │ │├──┼────┼───┼────┼──────────┤│ 90 │99.6.10 │250 │ │ │├──┼────┼───┼────┼──────────┤│ 91 │99.6.11 │250 │ │ │├──┼────┼───┼────┼──────────┤│ 92 │99.6.11 │250 │ │ │├──┼────┼───┼────┼──────────┤│ 93 │99.6.14 │250 │ │ │├──┼────┼───┼────┼──────────┤│ 94 │99.6.14 │250 │ │ │├──┼────┼───┼────┼──────────┤│ 95 │99.6.15 │250 │ │ │├──┼────┼───┼────┼──────────┤│ 96 │99.6.15 │250 │ │ │├──┼────┼───┼────┼──────────┤│ 97 │99.6.17 │250 │ │ │├──┼────┼───┼────┼──────────┤│ 98 │99.6.17 │250 │ │ │├──┼────┼───┼────┼──────────┤│ 99 │99.6.19 │250 │是 │復健科 │├──┼────┼───┼────┼──────────┤│100 │99.6.19 │250 │是 │復健科 │├──┼────┼───┼────┼──────────┤│101 │99.6.21 │250 │ │ │├──┼────┼───┼────┼──────────┤│102 │99.6.21 │250 │ │ │├──┼────┼───┼────┼──────────┤│103 │99.6.22 │250 │ │ │├──┼────┼───┼────┼──────────┤│104 │99.6.22 │250 │ │ │├──┼────┼───┼────┼──────────┤│105 │99.6.23 │250 │ │ │├──┼────┼───┼────┼──────────┤│106 │99.6.23 │250 │ │ │├──┼────┼───┼────┼──────────┤│107 │99.6.24 │250 │ │ │├──┼────┼───┼────┼──────────┤│108 │99.6.24 │250 │ │ │├──┼────┼───┼────┼──────────┤│109 │99.6.25 │250 │ │ │├──┼────┼───┼────┼──────────┤│110 │99.6.25 │250 │ │ │├──┼────┼───┼────┼──────────┤│111 │99.6.26 │250 │是 │復健科 │├──┼────┼───┼────┼──────────┤│112 │99.6.26 │250 │是 │復健科 │├──┼────┼───┼────┼──────────┤│113 │99.6.28 │250 │ │ │├──┼────┼───┼────┼──────────┤│114 │99.6.28 │250 │ │ │├──┼────┼───┼────┼──────────┤│115 │99.6.29 │250 │是 │復健科 │├──┼────┼───┼────┼──────────┤│116 │99.6.29 │250 │是 │復健科 │├──┼────┼───┼────┼──────────┤│117 │99.7.1 │250 │ │ │├──┼────┼───┼────┼──────────┤│118 │99.7.1 │250 │ │ │├──┼────┼───┼────┼──────────┤│119 │99.7.2 │250 │ │ │├──┼────┼───┼────┼──────────┤│120 │99.7.2 │250 │ │ │├──┼────┼───┼────┼──────────┤│121 │99.7.3 │250 │是 │復健科 │├──┼────┼───┼────┼──────────┤│122 │99.7.3 │250 │是 │復健科 │├──┼────┼───┼────┼──────────┤│123 │99.7.5 │250 │ │ │├──┼────┼───┼────┼──────────┤│124 │99.7.5 │250 │ │ │├──┼────┼───┼────┼──────────┤│125 │99.7.6 │250 │ │ │├──┼────┼───┼────┼──────────┤│126 │99.7.6 │250 │ │ │├──┼────┼───┼────┼──────────┤│127 │99.7.7 │250 │ │ │├──┼────┼───┼────┼──────────┤│128 │99.7.7 │250 │ │ │├──┼────┼───┼────┼──────────┤│129 │99.7.8 │250 │ │ │├──┼────┼───┼────┼──────────┤│130 │99.7.9 │250 │ │ │├──┼────┼───┼────┼──────────┤│131 │99.7.9 │250 │ │ │├──┼────┼───┼────┼──────────┤│132 │99.7.10 │250 │是 │復健科 │├──┼────┼───┼────┼──────────┤│133 │99.7.10 │250 │是 │復健科 │├──┼────┼───┼────┼──────────┤│134 │99.7.12 │250 │ │ │├──┼────┼───┼────┼──────────┤│135 │99.7.12 │250 │ │ │├──┼────┼───┼────┼──────────┤│136 │99.7.13 │250 │ │ │├──┼────┼───┼────┼──────────┤│137 │99.7.13 │250 │ │ │├──┼────┼───┼────┼──────────┤│138 │99.7.14 │250 │ │ │├──┼────┼───┼────┼──────────┤│139 │99.7.14 │250 │ │ │├──┼────┼───┼────┼──────────┤│140 │99.7.15 │250 │ │ │├──┼────┼───┼────┼──────────┤│141 │99.7.15 │250 │ │ │├──┼────┼───┼────┼──────────┤│142 │99.7.16 │250 │ │ │├──┼────┼───┼────┼──────────┤│143 │99.7.16 │250 │ │ │├──┼────┼───┼────┼──────────┤│144 │99.7.17 │250 │是 │復健科 │├──┼────┼───┼────┼──────────┤│145 │99.7.17 │250 │是 │復健科 │├──┼────┼───┼────┼──────────┤│146 │99.7.19 │250 │是 │復健科 │├──┼────┼───┼────┼──────────┤│147 │99.7.19 │250 │是 │復健科 │├──┼────┼───┼────┼──────────┤│148 │99.7.21 │250 │ │ │├──┼────┼───┼────┼──────────┤│149 │99.7.21 │250 │ │ │├──┼────┼───┼────┼──────────┤│150 │99.7.23 │250 │ │ │├──┼────┼───┼────┼──────────┤│151 │99.7.23 │250 │ │ │├──┼────┼───┼────┼──────────┤│152 │99.8.2 │250 │是 │復健科 │├──┼────┼───┼────┼──────────┤│153 │99.8.2 │250 │是 │復健科 │├──┼────┼───┼────┼──────────┤│154 │99.8.4 │250 │ │ │├──┼────┼───┼────┼──────────┤│155 │99.8.4 │250 │ │ │├──┼────┼───┼────┼──────────┤│156 │99.8.6 │250 │ │ │├──┼────┼───┼────┼──────────┤│157 │99.8.6 │250 │ │ │├──┼────┼───┼────┼──────────┤│158 │99.8.9 │250 │ │ │├──┼────┼───┼────┼──────────┤│159 │99.8.9 │250 │ │ │├──┼────┼───┼────┼──────────┤│160 │99.8.11 │250 │ │ │├──┼────┼───┼────┼──────────┤│161 │99.8.11 │250 │ │ │├──┼────┼───┼────┼──────────┤│162 │99.8.16 │250 │是 │復健科 │├──┼────┼───┼────┼──────────┤│163 │99.8.16 │250 │是 │復健科 │├──┼────┼───┼────┼──────────┤│164 │99.8.18 │250 │ │ │├──┼────┼───┼────┼──────────┤│165 │99.8.18 │250 │ │ │├──┼────┼───┼────┼──────────┤│166 │99.8.20 │250 │ │ │├──┼────┼───┼────┼──────────┤│167 │99.8.20 │250 │ │ │├──┼────┼───┼────┼──────────┤│168 │99.8.23 │250 │ │ │├──┼────┼───┼────┼──────────┤│169 │99.8.23 │250 │ │ │├──┼────┼───┼────┼──────────┤│170 │99.8.27 │250 │ │ │├──┼────┼───┼────┼──────────┤│171 │99.8.27 │250 │ │ │├──┼────┼───┼────┼──────────┤│172 │99.8.30 │250 │是 │復健科 │├──┼────┼───┼────┼──────────┤│173 │99.8.30 │250 │是 │復健科 │├──┼────┼───┼────┼──────────┤│174 │99.9.1 │250 │ │ │├──┼────┼───┼────┼──────────┤│175 │99.9.1 │250 │ │ │├──┼────┼───┼────┼──────────┤│176 │99.9.3 │250 │ │ │├──┼────┼───┼────┼──────────┤│177 │99.9.3 │250 │ │ │├──┼────┼───┼────┼──────────┤│178 │99.9.8 │250 │ │ │├──┼────┼───┼────┼──────────┤│179 │99.9.8 │250 │ │ │├──┼────┼───┼────┼──────────┤│180 │99.9.10 │250 │ │ │├──┼────┼───┼────┼──────────┤│181 │99.9.10 │250 │ │ │├──┼────┼───┼────┼──────────┤│182 │99.9.13 │250 │是 │復健科 │├──┼────┼───┼────┼──────────┤│183 │99.9.13 │250 │是 │復健科 │├──┼────┼───┼────┼──────────┤│184 │99.9.13 │250 │是 │(不予列計) │├──┼────┼───┼────┼──────────┤│185 │99.9.13 │250 │是 │(不予列計) │├──┼────┼───┼────┼──────────┤│186 │99.9.15 │250 │ │ │├──┼────┼───┼────┼──────────┤│187 │99.9.15 │250 │ │ │├──┼────┼───┼────┼──────────┤│188 │99.9.17 │250 │ │ │├──┼────┼───┼────┼──────────┤│189 │99.9.17 │250 │ │ │├──┼────┼───┼────┼──────────┤│190 │99.9.20 │250 │ │ │├──┼────┼───┼────┼──────────┤│191 │99.9.20 │250 │ │ │├──┼────┼───┼────┼──────────┤│192 │99.9.23 │250 │ │ │├──┼────┼───┼────┼──────────┤│193 │99.9.23 │250 │ │ │├──┼────┼───┼────┼──────────┤│194 │99.9.25 │250 │ │ │├──┼────┼───┼────┼──────────┤│195 │99.9.25 │250 │ │ │├──┼────┼───┼────┼──────────┤│196 │99.9.27 │250 │是 │復健科 │├──┼────┼───┼────┼──────────┤│197 │99.9.27 │250 │是 │復健科 │├──┼────┼───┼────┼──────────┤│198 │99.9.29 │250 │ │ │├──┼────┼───┼────┼──────────┤│199 │99.9.29 │250 │ │ │├──┼────┼───┼────┼──────────┤│200 │99.10.1 │250 │ │ │├──┼────┼───┼────┼──────────┤│201 │99.10.1 │250 │ │ │├──┼────┼───┼────┼──────────┤│202 │99.10.8 │250 │ │ │├──┼────┼───┼────┼──────────┤│203 │99.10.8 │250 │ │ │├──┼────┼───┼────┼──────────┤│204 │99.10.11│250 │是 │復健科 │├──┼────┼───┼────┼──────────┤│205 │99.10.11│250 │是 │復健科 │├──┼────┼───┼────┼──────────┤│206 │99.10.13│250 │ │ │├──┼────┼───┼────┼──────────┤│207 │99.10.13│250 │ │ │├──┼────┼───┼────┼──────────┤│208 │99.10.15│250 │ │ │├──┼────┼───┼────┼──────────┤│209 │99.10.15│250 │ │ │├──┼────┼───┼────┼──────────┤│210 │99.10.18│250 │ │ │├──┼────┼───┼────┼──────────┤│211 │99.10.18│250 │ │ │├──┼────┼───┼────┼──────────┤│212 │99.10.20│250 │ │ │├──┼────┼───┼────┼──────────┤│213 │99.10.20│250 │ │ │├──┼────┼───┼────┼──────────┤│214 │99.10.22│250 │ │ │├──┼────┼───┼────┼──────────┤│215 │99.10.25│250 │是 │復健科 │├──┼────┼───┼────┼──────────┤│216 │99.10.25│250 │是 │復健科 │├──┼────┼───┼────┼──────────┤│217 │99.10.27│250 │ │ │├──┼────┼───┼────┼──────────┤│218 │99.10.27│250 │ │ │├──┼────┼───┼────┼──────────┤│219 │99.10.29│250 │ │ │├──┼────┼───┼────┼──────────┤│220 │99.10.29│250 │ │ │├──┼────┼───┼────┼──────────┤│221 │99.11.1 │250 │ │ │├──┼────┼───┼────┼──────────┤│222 │99.11.1 │250 │ │ │├──┼────┼───┼────┼──────────┤│223 │100.1.17│250 │ │未附乘車收據 ││ │ │ │ │(不予列計) │├──┼────┼───┼────┼──────────┤│224 │100.1.17│250 │ │未附乘車收據 ││ │ │ │ │(不予列計) │├──┼────┼───┼────┼──────────┤│225 │100.1.18│250 │是 │未附乘車收據 ││ │ │ │ │(不予列計) │├──┼────┼───┼────┼──────────┤│226 │100.1.19│250 │ │未附乘車收據 ││ │ │ │ │(不予列計) │├──┼────┼───┼────┼──────────┤│227 │100.1.19│250 │ │未附乘車收據 ││ │ │ │ │(不予列計) │├──┼────┼───┼────┼──────────┤│228 │100.1.20│250 │是 │未附乘車收據 ││ │ │ │ │(不予認列計) │├──┼────┼───┼────┼──────────┤│229 │100.1.20│250 │是 │未附乘車收據 ││ │ │ │ │(不予列計) │├──┼────┼───┼────┼──────────┤│230 │100.1.21│250 │ │未附乘車收據 ││ │ │ │ │(不予列計) │├──┼────┼───┼────┼──────────┤│231 │100.1.21│250 │ │未附乘車收據 ││ │ │ │ │(不予列計) │├──┼────┼───┼────┼──────────┤│232 │100.1.26│250 │ │未附乘車收據 ││ │ │ │ │(不予列計) │├──┴────┼───┴────┴──────────┤│ │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58,710元,扣除不予列 ││合計 │計部分(即編號12、184、185、223-232號 ││ │)3,250元,則交通費應予准許為55,4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