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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A女 住詳卷法定代理人 B男 住詳卷

C女 住詳卷被 告 呂原興 住居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0年8月30日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未慮及A女之心智年齡尚未成熟,不知克制情慾,分別於98年9月初某日、9月下旬某日,均在臺南市○○區○○街35之1號2樓房間內;99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巷56之5號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各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性侵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之重大創傷,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但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分別於98年9月初某日、9月下旬某日、99年8月13日上午,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各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侵上訴字第67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有影印卷證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四、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性侵犯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情節重大,堪可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二)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本件犯行尚未滿20歲,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未慮及A女之心智年齡尚未成熟,不知克制情慾,而為上開犯行,足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原告現為高一學生,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現沒工作,只是打零工,月賺幾千元,名下無財產,均經兩造到庭陳述,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認為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C女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雖表示:「被告沒有能力賠償,我原本要被告賠償100萬元,我要捐給公益機關,我現在沒有要求被告賠償了」等語(見台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卷31頁背面),其雖表示現在(一審刑案審理時)不請求,其意無從解釋為包括以後也不請求,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其損害賠償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得聲明不服,是該部分於本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就該部分併為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