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黃丁卯訴訟代理人 黃金山

陳舜賓被 告 賴文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2萬8141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與訴外人陳榮燦、何宗義共四人於81年6月間共同出資

購○○○鄉○○段第915、925、926號等三筆農地,總價為3866萬1720元,期間指定標地、價金及購買土地均全權委任被告進行,受限於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取得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而權宜由被告與何宗義商定,於81年5月25日將915、925號土地信託登記在訴外人何宗義名下,將926號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事後於81年6月29日才商議追認,並約定共同出資人對該農地之權利各為四分之一,登記名義人未經出資人全部同意,不得將該農地處分、典當、設定抵押,此立有書面合約書為憑。基此,被告受原告委任為指定標地、價金與共同出資人之購買土地「全權委任」,在全權委任進行購買土地過程中,又兼具土地信託登記之雙重委任基礎事實。

㈡惟被告因於86年間擔任其父賴金定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貸款

之保證人,賴金定於87年3月13日死亡,被告基於保證及繼承關係承受賴金定共926萬元債務,被告並自85年3月起陸續向民雄鄉農會借款,至88年7月間總借貸金額為1200萬元。

嗣被告還款不正常,民雄鄉農會自88年11月起至90年3月間,每隔一至三個月即向被告催收(經被告簽章承認),此有催收紀錄可憑,顯然被告斯時已陷於無清償能力,其意圖藉債權人查扣上開共有土地清償其本身的債務以取得不法利益,損害原告之犯意,未善盡受託人之誠信義務,竟未將自身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況告知土地共有人,任由民雄鄉農會於90年5月21日假扣押系爭926號土地。90年3月民雄鄉農會就被告之父賴金定積欠之債務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嘉義地院90年促字第3558號),被告收受後無異議而確定,更可確認債權人即將有查扣財產之行動,被告卻對共有人隱瞞這些危及土地權益的訊息,不盡告知之義務,放任土地遭民雄鄉農會假扣押,被告此一不作為造成的結果與積極設定負擔行為無異,同樣都是使信託登記之土地所有權喪失,損害原告的利益,被告違背購買土地之委託及81年6月土地信託之登記管理合約書,應屬背信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於91年1月與民雄鄉農會就繼承其父賴金定之債務協商

還款方式,申請擔保品重新估價及辦理變更債務人手續、塗銷賴金定之抵押權設定、撤銷查封,並願就重估不足部分及利息一併清償,被告與民雄鄉農會協商後,農會同意變更債務人名義為賴明松及陳惠玲,由該二人各向農會抵押借貸400萬元,用以清償賴金定之債務,並於91年2月1日清償完畢。然被告明知清償完畢,假扣押債權已不存在,卻接續上開不法利益之犯意,遲不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致使債權人民雄鄉農會於91年11月再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系爭926號土地,進而於99年7月7日被執行拍賣拍定,確定本訴標的物業已喪失,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

㈣90年12月11日,四名土地共有人在原承辦代書何儀忠見證下

,簽立「確認暨同意書」,既確認之前合約書有關信託與被告名下登記管理之事外,同時亦一致公決同意自該日起解除信託登記管理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於七日內交出登記返還之所有證件,惟被告卻密不告知土地已被其債權人查封,並拒不配合將土地辦理返還登記事宜。同日,被告簽立「終止信託暨確認權益證明書」給參與其四分之一權利股內何俊明等二人,既確認之前合約書有關信託與被告名下登記管理之事外,同時亦公決同意自該日起解除信託登記管理關係;此外,更附有資金流向證明本件係首揭「指定標的及價金之全權委託購地」情事。

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案件,為

合約書所載同一購地事件之915、925地號兩筆土地,於同一情形下信託登記與訴外人何宗義管理,卻同樣遭訴外人何宗義擅自出賣,經向法院告訴背信罪判決確定在案,並有97年5月30日中國時報嘉義新聞C2版,報導時任嘉義縣議員何宗義之前開犯行,人盡皆知,是更有公示宣達作用,足證其事。於該案事實欄確認本件之委託購地及信託登記之事實,且被告於東窗事發前,亦敢於厚顏一起參與刑事告訴,再證本件之委託購地及信託登記之事實無訛。而鈞院99年上易字第596號刑事案件針對本案被告「背信」之確定判決,於事實欄又再次確認本件之委託購地及信託登記之事實。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213條第1項、215條所明定,被告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系爭926號土地,原告有四分之一所有權,該土地業已被拍

賣掉,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當時出資926萬元購買915、925、926等三筆土地,土地面積共為4214平方公尺,原告四分之一所有權,為1053.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8790元(926萬元÷1053.5=8790元),系爭926號土地應分得666.75平方公尺(2667÷4=666.75平方公尺),價值586萬733元。

⒉共有人於90年12月11日簽立「確認暨同意書」,終止信託關

係,被告應於簽約日起七日內返還土地,但被告遲未為之,爰以簽約第八日為利息起算日。

㈥被告違背其受委託購地之意旨以及善良管理人顛末報告之義

務,利用其歷任鄉民代表會主席、民雄鄉農會理事,及時任嘉義縣議員及民雄鄉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之權力,如五鬼搬運大肆違法超貸,將前開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管理之土地,運用其親姊夫劉文淵擔任民雄鄉農會理事長之機會,基於債權人的立場勾串以運作「以表面合法之名」,實際卻是「行其吞噬原告財產之實」,其在觸犯違法超貸之法律行為後,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積極進行一方利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特性,提出定有期限而未到期之借貸「要求清償」,一方則以不予理會的方式,創造出本件之「執行名義」;再於查封與拍賣的過程中,繼續以積極的保持「不予理會的消極作用」,在神不知鬼不覺的情況下,完成法院之拍賣,吞噬原告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本件被告與其債權人民雄鄉農會於本件之所為,顯然又觸犯違背公序良俗、違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法律強制規定。

三、證據:(81年6月29日)合約書、(90年12月11日)確認暨同意書、(90年12月11日)終止信託暨確認權益證明書、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書、新聞剪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書、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執行假扣押筆錄各一份(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我願意賠償,但我沒有錢,而且原告已經查封我的財產。

㈡90年時,我有簽名,但我不知那是終止信託關係,因為土地已經十多年賣不出去。

㈢現在土地已不值錢,原告不應按81年購買當時的價格來請求,應以拍定時之價格計算。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賴文星背信案原卷共13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榮燦、何宗義等四人於81年6月間共同出資購○○○鄉○○段第915、925、926號等三筆農地,總價為3866萬1720元,受限於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取得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將其中地號915、925號土地信託登記在訴外人何宗義名下,另9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共同出資人對該農地之權利各為四分之一,登記名義人未經出資人全部同意,不得將該農地處分、典當、設定抵押。嗣被告明知已無力清償其對於民雄鄉農會之保證及繼承其父賴金定之債務,竟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任由債權人民雄鄉農會核發支付命令、假扣押及執行拍賣系爭926號土地,使系爭926號土地於99年7月7日被執行拍賣拍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86萬733元及自9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經查封伊財產,伊無力賠償。且賠償也要按照現在的價值來計算。90年時,伊有簽名,但不知那是終止信託關係,因為土地已經十多年賣不出去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伊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為自己不法利益,任由其債權人拍賣土地,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土地遭拍賣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至於信託法85年1月26日公布前之信託行為,乃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亦即,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

㈡茲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伊所有,

『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約定登記名義人未經共同出資人同意,不得將土地處分、典當、設定抵押」各情,已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原審附民卷第6至7頁),依上開合約所載,原告主張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既僅受託為出名登記人,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責,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登記,並無「信託登記契約」之法效意思甚明。按「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照),依此,本院認兩造間成立者,應係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信託契約,應先敘明。

㈢再按土地法第43條及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59條之

1規定,為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於保護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正公信力,使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以維護交易安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

記予被告名義,並無處分之權限,被告明知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使自己債務獲償),仍任由被告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委託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實際係以原告所有之土地清償自己債務,終至該土地為第三人所拍定,並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73頁),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因而喪失,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以消極不作為方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而被告因上開背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伊當時出資586萬733元購買系爭926號土地,

被告應以此數額賠償原告之損害額」云云。惟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在不能回復原狀而須以金錢回復損害之情形,應以損害發生當時標的物價值估定賠償數額,乃屬當然,原告請求依出資時之價格計算損害,尚非可取。查系爭926號土地前由被告之債權人即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以91年度執字第13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訴外人李淑女以826萬300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所有權,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簡字第16908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原告雖主張應依第一次拍賣底價1291萬元計價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拍賣時曾經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為390萬9822元,此有該所98年8月1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執行卷㈠足按,原審民事執行處於訂定拍賣時,雖依債權人之聲請訂定底價為1291萬元,惟未說明何以提高底價之依據,被告則主張應依拍定之價值計價,本院審酌上情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認系爭土地於受侵害(即喪失所有權)當時具有826萬3000元之市值,應以被告主張較為可採。茲以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06萬5750元(0000000÷4=0000000),在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曾於90年12月11日簽立確認暨

同意書,終止信託關係,被告應於簽約日起七日內返還土地,被告遲未為之,故應以簽約後第八日為利息起算日」云云,惟此為被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所負之土地返還義務,與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而為請求,二者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而侵權行為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述金額(206萬5750元),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於99年11月18日當庭簽收繕本,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兩造於90年12月11日終止信託關係後第八日為利息起算日,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原告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被告名義,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明知上情,竟任由伊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以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被拍賣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06萬5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請求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