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蕭茹瑩法定代理人 蕭宏志
趙麗華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 告 蒲謝怨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25號)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255,666元(包含醫療費85,671元、減少勞動能力2,669,995元、慰撫金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120萬元本息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1、65頁),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前往被告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商百貨公司一樓「波霸奶茶」飲料店購買飲料時,被告本應注意店內有危險物品,非其店內之人員不得進入店內以免誤觸該危險物品而發生危險,及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就置放於店內供營業使用之封口機係具危險物品應置放於小孩無法觸摸之高處,以防止小孩於店內有觸摸使用中封口機致受傷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將使用中之封口機放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吧檯上,任由伊自行進入該飲料吧內,因好奇而以右手觸動置放於店內吧檯上使用中之封口機,致伊之右手腕遭該飲料封口機向下壓住,而受有右手腕3-4度燙傷、全層皮膚壞死百分之2體表面積、右側腕骨及橈尺骨開放性脫臼等傷害及右手第2至5指伸肌肌腱完全喪失及手腕伸肌腱完全斷裂之嚴重減損1肢機能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責任應可歸責於原告及其在場之父母,此有刑事判決書認定「由當時年僅5歲之蕭茹瑩自行進入該飲料吧」可證。縱認伊有可歸責之處,原告之父母、本件廠商、鐵路局、救護車等延誤數小時就醫時間,亦與有過失,若依比例計之,伊僅負有10分之1之過失責任。況封口機製造廠商益芳封口機有限公司(下稱益芳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就本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13日9時許,前往被告經營位於雲
林縣斗六市○○路三商百貨公司1樓「波霸奶茶」飲料店購買飲料時,被告本應注意店內有危險物品,非其店內之人員不得進入店內,以免誤觸該危險物品而發生危險,及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就置放於店內供營業使用之封口機係具有危險之物品應置放於小孩無法觸摸之高處,以防止小孩於店內有觸摸使用中封口機致受傷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將使用中之封口機放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吧檯上,任由伊自行進入該飲料吧內,因好奇而以右手觸動置放於店內吧檯上使用中之封口機,致伊之右手腕遭該飲料封口機向下壓住,而受有右手腕3-4度燙傷、全層皮膚壞死百分之2體表面積、右側腕骨及橈尺骨開放性脫臼等傷害及右手第2至5指伸肌肌腱完全喪失及手腕伸肌腱完全斷裂之嚴重減損1肢機能之重傷害等情,已據提出原告受傷後接受治療完成之右手腕照片(見本院調閱本案刑事他字卷第483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3月11日出具之診字第098030370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同上第3頁)在卷可參,被告並於刑案偵查卷亦自承稱「…蕭如瑩很皮,我有跟她說機器很危險,叫她不能碰,但是過沒多久,當我轉身時事情就發生了,當時有三個大人在場,我有制止…多次,…我沒有辦法」等語(見調閱之刑事偵調字第407號偵查卷第6頁),亦不爭執原告係受其店內飲料封口機所造成之傷害,且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卷,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復查本件被告為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商百貨公司一樓「波
霸奶茶」飲料店之負責人(嗣更名為阿嬤的店,現更名為阿姑茶店仔),執行販賣飲料業務,而賺取報酬,對於店內使用之危險物品如櫃臺內有封口機等,係一危險工作場所,理應知之甚詳,除應將該等危險機具置放於小孩所無法碰觸之高處外,亦應禁止非工作人員任意進入,並隨時注意有無他人,尤其是小孩進入櫃檯內碰觸封口機等危險機具,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結果之發生。再者,案發現場系爭飲料封口機放置於飲料櫃檯靠近通道處,且該櫃○○○區○○道並無遮蔽物以相阻隔等情,業據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刑事調偵字第407號偵查卷第8至39頁),且依當時情形被告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任令年僅5歲之原告蕭茹瑩進入櫃檯內進而碰觸封口機此一危險機具,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足徵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至明。被告雖抗辯:本件擺設封口機之場所內,先有不得進入之警示標語「閒人勿進」,而封口機左側即放置一冰桶,已足表明為工作場所,再則底下復有一工作平台,且封口機之擺設高度,係置放一般小孩所無法觸及之高度,封口機本身亦貼有「手不可以放進去」之圖形云云。惟查年僅5歲之原告,尚屬幼小,對上開封口機之警示標語、圖形之意義,豈能了解及辨識?上開措施,自無法阻止原告之任意觸碰;且原告已因被告之疏忽而得以手觸碰上開危險機具封口機,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足徵被告置放封口機之高度,為年僅5歲之原告可以觸及,被告仍自稱封口機之擺設高度,為一般小孩所無法觸及云云,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即不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兩成與有過失比例後請求12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受傷當時年僅5歲,且經依據理學檢查之結果評估病患現仍殘存右手腕彎曲障礙之情形,再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勞動力減損百分之18乙情,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長庚院法字第0753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之傷勢非輕;又被告以從事飲料店工作維生,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之父99年所得及財產均為零,而原告之母99年所得合計1,443元,俱無恆產,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本院審酌原告年幼、且本件所受上開燙傷傷勢日後殘留右手腕彎曲障礙、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如原告之主張尚未扣除過失比例之金額150萬元為適當。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當時年僅5歲,因其父、母蕭宏志及趙麗華疏未在旁看顧管教,任由原告自行進入該飲料吧內,因好奇而以右手觸動被告置放於店內吧檯上使用中之危險物品封口機,因此伊右手腕遭該飲料封口機向下壓住,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所受傷害,除被告負有上開過失責任外,原告之父母亦疏未注意看顧管教原告,任其自行進入該飲料吧之危險工作場所內觸動危險物品封口機,且彼等之疏未注意與原告之受傷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原告,就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之過失,亦應視同其過失,而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院審酌兩造就傷害發生之過失程度相當,即應認其父母之過失負有百分之50責任,方屬公允。
被告認伊僅負10分之1之責任云云,尚屬過低,並不足取。
是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上開賠償金額150萬元之2分之1,即為75萬元。
㈤原告雖主張:其與有過失比例僅2成而已云云,惟查原告之
之父母疏未注意看顧管教原告,任年僅5歲之原告自行進入該飲料吧之危險工作場所內觸動危險物品封口機,其與被告之過失原因力相當,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並不足採,從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另被告雖又抗辯稱:本件廠商、鐵路局、救護車等延誤數小時就醫時間,亦與有過失,若依比例計之,被告僅負10分之1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鐵路局、救護車係原告受傷後始參與急救送醫之過程,與原告之受傷無涉,且被告未能就其等遲延救治為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即有未合;至於封口機製造廠商益芳公司有無責任,係屬另一法律問題,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且被告與封口機製造廠商益芳公司、鐵路局、救護車即便有共同連帶責任,原告亦得依法選擇僅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此部分屬原告選擇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有未合,亦屬無據。
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具狀抗辯其封口機為原告毀損,亦受有再購封口機暨因而減損之工作收入計約10萬元之損失,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酌;且原告亦已提出時效抗辯,有本院審理時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則被告自97年12月13日本案發生之日起至100年12月18日始具狀提出抵銷抗辯,有被告之辯論意旨狀可據(見本院卷第61、62頁),依上說明,此部分被告之抵銷抗辯之事實縱然成立,然亦已逾上開二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既提出罹於時效之抗辯,自依法得拒絕賠償被告,故被告本件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為無理由。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12月2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